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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抗告人
陳政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政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6、3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論以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等罪,各處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甲、附表乙編號1至2及附表丙編號1至3所示之刑暨沒收,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乙、丙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將附表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附表甲、丙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就已判決確定之附表甲部分之1罪及附表丙部分之3罪各以111年度執字第4750、4751號分案執行,並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自屬有據。況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案執行,僅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至原裁定就附表乙、丙所定之應執行刑雖經本院撤銷,然附表丙部分之3罪既已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得先執行該3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則該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2.之記載,亦無可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多次向彰化地檢署詢問,均獲應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答覆,顯然該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已有實質強制力,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原判決附表乙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自失所附麗,且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已揭示數罪併罰案件,宜待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而本案各罪尚未依法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竟先予執行,自有不當云云。

惟查,本件彰化地檢署於111年10月28日核發111年度執字第4750號執行傳票/命令,其上未載明任何刑期起算期間,亦無關於否准停止執行之記載,無非係傳喚抗告人應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至該署報到,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乃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以之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至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乃揭示數罪併罰之案件,何時定執行刑為宜之旨,並非指未定應執行刑前,檢察官不得就已確定部分先予執行。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亦屬誤會。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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