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林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家豪對於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26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其先後於警詢、偵查供出販賣給徐承毅等人之第三級毒品係向「吳佳男」購買,且於警詢供稱最近1 次係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5、16時許,向「吳佳男」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事後警方依抗告人供述而查獲「吳佳男」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應對抗告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乃聲請再審等語。然抗告人所提事項,與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05號之聲請意旨③相同,經原審法院認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抗告人其後多次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聲再字第348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503號裁定,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有卷附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抗告人以與該先前聲請再審之相同事實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