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272號
- 抗告人
- 陳元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1 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爭辯,或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陳元忠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之所載,並主張下列資料影本為新事證:民國109年8月12日提出之再審聲請狀(證一)、108 年12月11日自由時報剪報(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證三、四)、原審104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6號判決節本(證五)、109 年10月23日聲請釋憲之補充理由狀(證六)、99 年8月1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證七)、99年7月6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證八)、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證九)、99年9月2日刑事答辯狀(證十)、刑事準備程序狀及所附相關行銷專案暨資訊(證十一)、109年7月21日聲請釋憲之補充理由狀(證十二)、不服原審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證十三)、109年12月2日致總統府第2 次訴願狀(證十四),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抗告人上開論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提證一至六、八至十二之證據部分,前曾以同一原因,依前揭條款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3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再次以同一原因聲請本次再審,即非合法,且無可補正。又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係綜合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周建仲等人之證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論斷,復詳予說明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另提出之證七,為其所撰之刑事辯護意旨狀,已於本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時提出,核其內容,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所提之證十三,則係抗告人針對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41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所提之刑事抗告狀,載敘其相關之抗告理由;所提證十四,為其就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案件,向總統府第2 次訴願所寫之文書資料,均無法動搖原判決對於抗告人認定之結果,而非新證據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如何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或執與本件再審無關之其他案件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復向本院提出自由時報相關剪報及文書資料(影本)而謂屬新證據,請求審酌,亦非適法。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