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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李釱任吳秋宏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

抗告人
邱彥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3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邱彥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6時10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當時住處內,扣得現金新臺幣21萬1,000元、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批、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而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3罪)、3年7月(2罪)、3 年10月不等之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523 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且衡以該扣押物是否與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要難逕行裁定發還。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已詳予說明上開扣案物品仍有暫予扣押,俾供查證或將來執行之必要,尚非屬「不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其不能發還之理由,係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認定及論述,即非無據。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家中尚有年邁重病親人亟需扣案之金錢救急云云,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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