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
- 抗告人
- 邱平滿(原名邱國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2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資料,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是以如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邱平滿(原名邱國雄)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27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並欲證明依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論罪之結果而據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違反醫師法犯行明確,因而論以該判決所載罪刑,已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何以認非可採,亦依據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又原確定判決經綜合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林愈翔(原名林詩鴻)及廖憲治(以上2 人均經原確定判決判刑確定)之供述、參酌告訴人黃靜等之指述與證人黃遠翼、郭若珊、劉靜文、徐峯翔、郭政和、徐嬿扉、洪怡宏、洪柔光、林沁儀、林餘萱、周凡懿、柯珮雯、曹于萱、蔡明秀及潘薏雯之證述,復佐以卷附同案被告林愈翔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衛生福利部相關函文、報備支援紀錄、相關IP位址資料、黃遠翼看診電子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相關函文、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相關函文、杏馨診所醫師班表、健保費用明細及統計表、病患就醫紀錄、訪談紀錄、杏馨診所醫療費用紀錄、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申報醫療費用及核付日期一覽表、黃遠翼執行醫療業務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抗告人之履歷、病患病歷紀錄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杏馨診所購入普洛福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審酌,認定抗告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坦承有被訴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等語,何以與事實相符而足為認定其本件犯罪之證據,以及其所辯原先並無冒稱黃遠翼名義看診之犯意,是嗣後受林愈翔之指示才對外佯稱係「黃醫師」看病云云,何以不足以影響其本案犯行之認定等旨,均亦依據卷內相關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聲請再審意旨猶執陳詞爭執抗告人原無冒稱黃遠翼名義看診之犯意,本案犯罪之指使者係林愈翔,其本案犯罪之情節輕微,原確定判決對其量刑過苛,因而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另行從輕量刑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何以均不具有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業經原審調卷審認,並於裁定內敘明其判斷取捨之理由甚詳,因認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列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聲請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