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6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王敏慧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再抗告人
魏俊昌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魏俊昌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第一審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以再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

㈡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經各該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量處有期徒刑3月、4 月,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計算易科後之罰金金額分別為9萬元、12萬元,上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計算,即易科後罰金金額為18萬元。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 日,計算易科後罰金金額為45萬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易科後之總金額應在45萬元以上,63萬元(即45萬元+ 18萬元)以下,始為適法。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則以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計算,僅有30萬元,核諸上開說明,已低於易科罰金總金額之最低界限,有評價不足之情形,顯非適法;原裁定仍予維持,同有未洽。

三、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為兼顧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