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黃書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書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6年,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民國103年6 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二)查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經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且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下稱甲部分);又犯如附表編號3、4、7、8所示4 罪,經臺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3 月(下稱乙部分);及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2 罪,經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丙部分);另犯如附表編號9至15所示7罪,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15年6 月、15年8月、15年8月、15年8月、3年10月,7 年10月,並就此部分之7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中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6罪部分(下稱丁部分),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另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下稱戊部分),則經本院同上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經原審法院再以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均有卷附各該判決及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稽之前揭原審法院更審前就抗告人所犯丁、戊部分之罪,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抗告人所犯戊部分之罪,經本院撤銷發回更審後,原審法院更一審改判仍論處與原審更審前相同之有期徒刑7 年10月,則原裁定就丁、戊部分之罪與甲、乙、丙部分所示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合併定應執行刑,自應受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17 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拘束。則將原審法院該判決原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8年,加計甲、乙、丙部分所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月、10月、6月、1年3月、6月、3月),其總和僅為有期徒刑22年1 月。乃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各罪,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明顯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揆諸上揭說明,其所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難認符合罪刑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非允洽。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法、不當,即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