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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彩貞(主辦)鄧振球梁宏哲周盈文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

抗告人
林于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林于翔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未於抗告書狀上簽名,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載明「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之抗告書狀原本及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月23日依法辦理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迄今已逾期,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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