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
- 抗告人
- 羅文忠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者,該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二要件。所謂「新規性」,包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所謂「確實性」,則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須該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方屬之。
(二)法院為確認上開「新證據」是否具「確實性」以決定當否開啟再審程序時,固應為相當之調查。然是否開啟再審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開始再審後之更為審判不同,此調查之目的係為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若再審聲請人未充足釋明所指「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以致法院於形式上觀察,不認為會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時,縱未予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綜合抗告人羅文忠所述,及同案被告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下稱蔡宇杰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瑋峻之證述、證人楊親瀚、陳均豊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他卷內證據,認定抗告人及蔡宇杰等人、未到案之「甲男」間,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抗告人並於蔡宇杰等人重傷害告訴人後,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之笑傲江湖KTV第321號包廂內,交付呂柏昕、蔡宇杰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5 萬元,以為報酬。抗告人所辯沒有叫蔡宇杰等人去打人,所交付的款項是蔡宇杰向其借款等,並不足採。均詳予論述及說明。
(二)抗告人雖提出其胞姊與中國籍伴遊女子之微信對話紀錄,欲證明案發當日抗告人交付金錢予蔡宇杰之情形及該15萬元之來源。然該對話紀錄內容不明,從形式上觀察,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又原判決係以蔡宇杰等人之供述,綜合卷內包含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他證據,認定抗告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單以蔡宇杰等人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抗告人僅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且未充足釋明有何新證據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動搖原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所提出之其胞姊與中國籍伴遊女子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證據,且原判決僅以有瑕疵之蔡宇杰等人之供述,無補強證據即認定其犯罪,指摘原裁定未綜合新事證及先前之證據,加以判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僅憑己意,再事爭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