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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汪梅芬宋松璟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

抗告人
陳信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信學(下稱抗告人)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之執行指揮,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係指摘原審法院上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疏未考量其所犯如該確定裁定附表所示販賣毒品各罪之犯罪事實、時間及動機相同,且均於偵審中自白,犯後已知悔悟,及其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需人照料等一切情狀,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實屬過重,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據以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就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重新定其應其執行刑。惟原審法院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因受刑人不服而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4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已確定,若非該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不當而經非常上訴之特殊救濟程序處理者,該確定裁定之量刑多寡,即非執行檢察官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僅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據之上開確定裁定表明不服,惟該確定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要件不合,而予以駁回,並敘明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而發生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因認抗告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而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原審上開駁回之裁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猶執己見,對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主張有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而指摘該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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