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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殺人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李錦樑周政達吳淑惠錢建榮林孟宜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抗告人
黃騰羿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該新事實、新證據不僅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並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黃騰羿對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確定判決(經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以⑴抗告人之女友謝沛芯出具證明書,說明抗告人係因被害人楊東益攻擊警員之脫序行為,始憤而下車理論,協助警方控制現場,可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具有殺人故意之認定;

⑵事發時在場警員王聖德、唐傳男及黃騰億,經細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抗告人於被害人第2 次倒地時,其持鋁棒係擊中地面及被害人手持之鐵棒,而非被害人身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抗告人於被害人第2 次倒地後,再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靠近頭部、頸部之部位之認定;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之尿液檢查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又「臺大醫院」鑑定被害人之凝血功能不全與其罹患糖尿病有無關聯一節,據覆:被害人係因全身狀況不良決定不開刀,其凝血功能不全與其罹患之糖尿病無關,然倘被害人無凝血異常與腎功能衰竭,手術取出顱內出血之血塊,應不會導致死亡等語。可見被害人遭抗告人打傷後,係因其罹患糖尿病、施用毒品,導致身體狀況不良而不宜開刀,如被害人無凝血功能不全等症狀,經及時開刀就不會發生死亡結果,可見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個人身體狀況不佳所致。抗告人下手之次數及力道,均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無殺人犯意,並聲請傳喚王聖德、謝沛芯等人調查,以及再次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作為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載明:抗告人手持鋁棒攻擊被害人,第1 下揮空,第2 下擊中頭部、頸部,隨後朝被害人上半身攻擊數下,被害人跌倒在地,抗告人繼續攻擊被害人上半身,被害人起身後,又遭抗告人攻擊至完全倒地,此時抗告人猶持鋁棒,往靠近被害人頭部、頸部處打2 下,抗告人於警方制止時,仍試圖掙脫,欲繼續攻擊被害人等情,核與目擊證人即警員王聖德、唐傳男及黃騰億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合,參酌卷附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之傷勢,佐以抗告人供稱:持鋁棒毆擊頭部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因認抗告人預見以鋁棒重擊人體未防護之頭部及上半身,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其於被害人倒地時仍不罷手,足認抗告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因認無再行傳喚謝沛芯、王聖德、唐傳男及黃騰億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

㈢解剖鑑定報告說明:被害人受到之腦部傷害,為造成死亡之主要原因;而被害人四肢大片挫傷,為造成橫紋肌溶解症之主要原因;橫紋肌溶解症可造成腎臟傷害,因此橫紋肌溶解症為被害人死亡之次要原因等詞。可見被害人遭抗告人以鋁棒毆打頭部及四肢各處,致受有腦傷及橫紋肌溶解症,傷及腎臟,致發生死亡結果。又「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敘明:被害人入院當日之血小板數值正常,但因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腎衰竭,顯見被害人入院數日後(民國105年7月11日)之血小板數值異常,與其所罹患之糖尿病無關等詞。亦認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腎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與上開解剖鑑定報告研判之死因相合。桃園醫院所出具之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雖載明,被害人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並未標註含量,卷內並無被害人有甲基安非他命急性中毒反應之證據資料,參以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體內代謝之期程,以及被害人於送醫後1 週後始死亡各情,可見抗告人持鋁棒朝被害人頭部及上半身毆打,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罹患糖尿病,然「臺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及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因此影響其凝血功能。又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被害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然依上開解剖鑑定報告及「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可以認定被害人死亡係因腦部受到傷害及橫紋肌溶解症所致,被害人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足以阻斷抗告人毆打與被害人死亡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抗告人所指被害人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縱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然經與原確定判決所引用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評價結果,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至其他所謂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係關於抗告人犯罪之動機、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因果歷程、是否符合正當防衛及義憤殺人等事項,或經原確定判決綜合考量,或無另行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為論述其論斷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因行車動線受阻,始持鋁棒毆打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有誤,抗告人所提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應有調查之必要。原裁定遽認僅能證明抗告人犯罪之動機,而未傳喚謝沛芯到庭調查,於法不合。

㈡原確定判決係援引如其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據以認定抗告人攻擊被害人身體之部位、次數、力道及所生危害,然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各該勘驗筆錄,相互勾稽,明顯有矛盾、錯誤,自當予以釐清,應有再行勘驗之必要。原裁定逕認並無勘驗之必要,顯然有誤。

㈢被害人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是否足以致死?攸關抗告人所為是否成立殺人犯行。原裁定僅憑個人意見,遽認不論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如何,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屬率斷。又被害人送醫後病情一度好轉,並非始終昏迷,被害人係因凝血功能不佳,未開刀取出血塊,病況惡化致死,與遭抗告人毆打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裁定對上述有利於抗告人之事證,何以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未能詳加審酌,逕行駁回聲請再審,實屬率斷。

四、本院查: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聯,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抗告人聲請再審一併聲請調查上開事證一節,業經原裁定說明如何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並無調查之必要,尚無不合。又桃園醫院之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業據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參考,且法醫研究所就死亡原因鑑定結果既認:被害人死因為遭人毆打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鈍挫傷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左枕骨顱底骨折合併左後顱窩硬腦膜上血腫引起左小腦向上經天幕及左小腦扁桃體疝脫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並未提及被害人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對死因之影響。原裁定因認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一節,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有所本。

五、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以及其他不影響於原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仍持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及取捨證據違法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等節,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事項,並非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6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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