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 抗告人
- 蔡添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2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蔡添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 度上訴字第28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件扣案之爆裂物係警方於民國103 年10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鄉00路00段00巷00弄0000號公車總站後方河堤步道查獲,自無從推論該爆裂物係抗告人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居處所製造。㈡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於103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河堤步道燃放爆裂物,然抗告人於同日下午12時51分已因身體受傷而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就醫,可見其事實認定顯有錯誤。㈢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隊長楊宗昆於休假返家途中發現抗告人身體受傷而將抗告人送醫急救,復聯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郭豐隆、余祥雲、徐世鋒等人逮捕抗告人及查扣相關證物一節,殊與實情不符。本件實係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人員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向警方報案,派出所員警始據報於當日下午1時28分到場調查,抗告人並非因現行犯而被逮捕調查,此有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可證。㈣抗告人於案發當時身受重傷住院治療,醫師囑咐宜休養4 週,警方卻執意要求抗告人出院,惟抗告人當時意識不清,根本無法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故本件伊之警詢筆錄內容顯係由警方捏造而屬不實,爰聲請准予再審云云。惟抗告人上揭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如前述㈠、㈡、㈢、㈣各節而據以指摘警方違法陷害而有偽證、誣告、偽造公文書等原因事實,業經抗告人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加以主張,並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3、379號,109年度聲再字第91、546號,110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 號裁定審酌結果,或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而分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至於汐止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抗告人係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12時51分前往急診,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係於同日下午1 時點燃爆裂物測試,在時序上固略有出入。然抗告人確係因爆裂物或鞭炮爆炸致身體受傷而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之事實,並無爭議。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燃放爆裂物測試之詳細時間,縱使未臻精確,惟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件抗告人犯罪之基本事實。抗告人猶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非適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乃未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逕予裁定駁回等旨。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製造爆裂物工具等相關證物扣案,不能以推論方式認定伊有被訴製造爆裂物之犯罪。又本件係伊自行入醫院治療,並非前述偵五隊隊長楊宗昆將其送醫後通報警方查獲,故伊並非現行犯。且警方係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1 時28分許才到醫院調查,顯不可能在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即查扣爆裂物碎片,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即逮捕伊。況伊係於當日下午12時51分許即前往醫院就醫,亦不可能於同日下午1 時許因點燃爆裂物測試受傷。本件係警方故意捏造事實製作不實筆錄並栽贓故予入罪,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伊確有製造爆裂物之犯罪,自有再審理由。原裁定以伊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不合法為由,而逕予駁回,自有未洽云云。
三、惟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前既經原審法院加以審酌而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即事由)聲請本件再審,依上述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適法。原裁定因而以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及原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許其再審之聲請,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