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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段景榕楊力進汪梅芬宋松璟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26號

抗告人
徐啟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就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另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徐啟淵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7 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7所示之刑期(其中編號1、2 、6、7並經減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罪刑確定之編號6 、7所示2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聲請減刑,及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審酌其所犯各罪情節、減刑後2 罪刑期與之前就上開7 罪所為定刑刑期暨編號4至7經本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後之刑期(其中編號5 至7等3罪撤銷改判後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等情形,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經比較新舊法,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已敘明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8 年以上,斟酌本次減刑前,各罪原已定應執行刑總和刑期有期徒刑25年6 月以下(惟因適用舊刑法規定有期徒刑最長不得逾20年),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刑罰裁量職權情事,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其經本院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所為減刑後刑期相加後,較之其以前未減刑前所為定刑刑期尚少1 月為由,漫指原裁定裁量不符比例原則等情,求為寬減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誤解修正前刑法規定有期徒刑定刑之最長不得逾20年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沈 揚 仁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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