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 抗告人
- 楊竣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1 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竣翔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9年3 月27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指揮於同年4 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至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自同日起失其效力,抗告人上開強制工作應免予繼續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註銷原執行指揮書,改依109年度執字第2041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並註明刑期起算日期為110 年12月10日,伊上開應執行之刑期經依法折抵羈押日數及留置期間以後,其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4 日等情,惟並未同時就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之日數,併予折抵有期徒刑刑期,自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固宣告系爭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 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且諭知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旨。但依其理由書之說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強制工作之宣告,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所為,自屬合法有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先前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自無從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猶執相同於聲明異議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