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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立華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謝靜恒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

抗告人
高健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 2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高健祐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47、1453、1454、1455、145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44 、1712、1713、1714、171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並無詐欺犯行,實是為幫助同案被告林詠欽經營地下匯兌,而提供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受林詠欽委託直接或輾轉收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余婉琳等人所申辦之銀行或郵政儲金帳戶,並非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之用,「陳桂秋」就是大陸地區兌換人民幣之一方,原確定判決亦有諸多證據未及斟酌、法條適用不當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㈡、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林詠欽才全盤托出本件所涉及的是地下匯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從事國內外匯兌罪,林詠欽坦承他在第一審審理時所稱如聲證7 所檢附之SKYPE 對話紀錄,內容涉及渠等從事地下匯兌資料,因為銀行法刑期比較高,所以其當時係做虛偽陳述,此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8號偵辦中。而抗告人前曾因同一收購帳戶而遭起訴詐欺取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處罪刑,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本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且抗告人亦聲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就前案提起非常上訴中。前案認定的事實與原確定判決相同,都是加入林詠欽為首的詐騙集團,從事收購帳戶,是聲請人所犯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違反從事銀行業務罪,為集合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前案既經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判決確定,原確定判決係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如何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加重詐欺等罪之犯行明確,並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並就上述所陳再審意旨,逐一敘明:⑴、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再重行爭執對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原審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⑵、關於SKYPE 對話紀錄部分,僅係簡短的對帳金額對話,並未提及任何地下匯兌之言語,而劉哲志、馬思婷均為林詠欽等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亦經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明白論敘甚詳,故抗告人認上開SKYPE 對話紀錄,內容涉及林詠欽從事地下匯兌的資料等語,顯不足採信,自難認上開SKYPE 對話紀錄為新事實、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依據。⑶、縱共同被告林詠欽事後曾翻異前詞供稱從事地下匯兌,然抗告人既未提出林詠欽已因犯偽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自難遽認林詠欽先前之證述不足採信(原裁定一度將「林詠欽」誤載為「李俊岳」,見原裁定第6 頁第29、31列)。是就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林詠欽部分,自無必要。⑷、至於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法條適用不當、分論併罰不當、是否應諭知不受理等情,係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就抗告人聲請非常上訴部分,業經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已遭駁回,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58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並經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本案自始至終,並無名為「李俊岳」之人出現,且抗告人更無出具有關「李俊岳」之書函,可見原裁定法院並無為實質審查等語。惟查,原裁定就此部分縱有誤載之情形,然抗告人並未提出關於同案被告林詠欽就原確定判決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者之另案確定判決,且上開誤載之瑕疵仍可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本旨。至其餘抗告意旨否認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等項,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謝 靜 恒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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