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謝諒獲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案予本院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應記載事項,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之案件,以其於聲請時仍然繫屬於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之案件為限,此觀該條項規定「各庭審理案件期間」即明。因此倘案件自始非繫屬於最高法院,或雖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嗣經審結脫離繫屬,自不得提出聲請大法庭裁判。若其仍提出聲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謝諒獲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自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暨同院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本院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惟上開案件並未有何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提案大法庭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黃 斯 偉 法 官 吳 秋 宏 法 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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