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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72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提案大法庭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徐昌錦林恆吉林海祥侯廷昌江翠萍

聲請人
鄧福鈞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111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重要性」類型,則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普遍性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倘本院已為之裁判見解,或僅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自不屬之。又本院刑事庭各庭受理前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判決以聲請人鄧福鈞於民國105年8月5日10時35分許時,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楊肇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要碰IC設計」、「不要碰群聯」之訊息,而實際知悉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聯電子公司)即將因市場上傳聞之財報不實情事,遭檢調機關搜索之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消息,於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接續於同日11時8分至13時27分許,分別以其所借用賈文中及永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富鼎分公司證券帳戶,融券賣出群聯電子公司股票共計170仟股之犯罪事實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聲請人內線交易罪刑;聲請人聲請裁定提案刑事大法庭;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涉有下述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爭議:㈠若行為人並未參與影響股價之特定事件,而是屬於受領他人傳遞消息之人,則所謂對於特定事件描述之消息,是否必須具備簡述或摘要特定事件之內涵,而讓受領者透過所傳遞之內容能夠理解其涵意,才符合消息必須具備「具體內容」(具體性)之要件?㈡關於消息之具體內容是否具備重大性,判斷之「背景事實」及「判斷標準」,是否僅以對於特定事件描述之消息本身作為基礎,然後再以是否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定作為標準?抑或判斷背景事實應包含行為人自己特殊認知之事實,然後判斷是否為重大之標準,也包含雖不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決定,但行為人自己認為影響其投資決定之情形?㈢關於「實際知悉」之認知程度及認知對象範圍為何?爰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惟查:

㈠內線交易之成立,以內部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重大消息),於該消息明確且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為要件。所謂重大消息,係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所謂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則應從禁止內線交易之立法意旨(防止內部人藉其資訊優勢買賣股票,影響交易公平)及保護投資人之觀點為認定。易言之,應以該消息是否達到對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或股票價格,具有重大影響程度,為判斷標準。亦即著眼於該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衡量該消息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依個案事實為綜合判斷,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此有本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1號、106年度台非字第223號等判決,及99年12月2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該辦法乃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訂頒)可參。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9年6月2日修正時,雖將原條文之「獲悉」,修正為「實際知悉」。惟所稱「實際知悉」,就文義而言,係指買賣證券者實際之認知。而其基準,則屬事實證明問題,就此,法院自得綜合各種直接、間接或情況證據,並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消息受領人所接收者,倘僅係重大消息之部分內容或摘要,而非消息之完整內容,消息受領人能否從該傳遞內容,實際知悉傳遞人所獲悉之重大消息,同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涉法律見解之問題。

㈡聲請意旨所指之各該法律爭議,或屬事實認定問題,或屬本院已有裁判表示見解。另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將主觀要件之獲悉改為實際知悉,僅指以行為人實際認知為基準,並非聲請人所指修正後之「實際知悉」等同刑法之「明知」。又消息之具體內容,是否具有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性判斷,與消息受領人有無透過消息傳遞者傳遞之內容實際知悉該重大消息,乃截然不同之二事,聲請意旨㈡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將二者混淆。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關於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大法庭提案要件不符,應認其聲請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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