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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錦印何信慶朱瑞娟劉興浪高玉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上訴人
張先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先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吳益隆、林承諭(以上2 人為共犯)、戴瑋辰(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東門派出所〈下稱東門派出所〉警員)、林玉婷、丁雪芳(以上2 人為告訴人)之證述,東門派出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承諭、吳益隆之提款畫面翻拍照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論斷上訴人透過吳益隆向林承諭借用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林玉婷、丁雪芳匯入金錢後,直接或間接指示林承諭、吳益隆前往自動提款機領款之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加入詐欺集團,向吳益隆商借金融帳戶使用,於林承諭提領林玉婷、丁雪芳匯入款項為警逮捕後,向警員佯稱其家人匯款至該帳戶,而取得林承諭提領之新臺幣3 萬元及提款卡,藉以掩飾不法避免警察追查,甚且指示吳益隆領取其餘款項,如何足認上訴人與吳益隆、林承諭就本件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載敘其理由綦詳。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吳益隆、林承諭就部分細節之證詞雖互有參差,惟其等指證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仍不足以全然否定其等證述之真實性,而為證明力之判斷。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尤非單憑吳益隆之指證為論據,自無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裁判原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本件僅有吳益隆單方指證,缺乏補強證據,係未依卷內證據裁判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況本件事證既明,原判決認無必要另就上訴人聲請對吳益隆、林承諭實施測謊鑑定,已詳為論述其理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詞原判決未准許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證人陳述之內容,如係轉述其聽聞自他人陳述者,固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惟如以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受告知之情事者,自非屬傳聞證據。林承諭所為關於吳益隆表示為朋友商借帳戶使用,其領款時為警逮捕到案,吳益隆告以朋友要來拿錢後,上訴人即至東門派出所表示其家人匯錢至該帳戶,索取上開領得款項及提款卡等語,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為陳述,非屬傳聞證據。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將之採為判決依據,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稱此部分係轉述吳益隆於審判外陳述,其性質屬與吳益隆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以共犯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難謂適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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