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徐瑞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5號、109年度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瑞元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加以說明,倘證據雖已調查,然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而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本院查:
(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往自強隧道方向行駛,行至安樂路2段166巷巷口(下稱166巷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上訴人見告訴人簡正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打左轉方向燈駛來,雖能預見簡正彬即將偏移車道,惟疏未注意簡正彬尚未偏移車道,可能繼續在靠內外側車道中間繼續直行;如冒然左轉使車身橫阻於簡正彬前方,可能與簡正彬發生碰撞,而於簡正彬尚未開始偏移行車方向時,未禮讓簡正彬而冒然左轉,致遭同未注意上訴人駕駛之轉彎車已接近上開巷口之簡正彬撞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致簡正彬與其所搭載之告訴人簡林金棗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理由內並依據卷內錄影畫面之擷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等及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之現場路況照片、路口監視器碰撞停車位置之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說明基隆市安樂路往麥金路方向為二線道路,簡正彬欲至次一路口(即安樂路與麥金路口)左轉,又因過了該166巷路口後,路面標線為「白色雙實線」禁止變換車道,因此簡正彬行至該166巷路口前,即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偏移至內側車道,又以該路口之雙白虛線、實線劃設之情形以觀,簡正彬實際上是要在下一個路口始行左轉,惟過該166巷路口後為白色雙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才在過166巷口之前即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偏移至內側車道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5頁),因認上訴人行至該路口欲行左轉,應注意簡正彬在對向打左轉方向燈,實係欲直行穿過該166巷路口至次一路口才要左轉,而未注意於左轉時,被簡正彬所騎機車撞及而肇事等旨,執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惟稽之卷內資料,上開簡正彬於偵查中提出之該路段現場路況照片(見偵字卷第125頁所示之Google街景服務擷圖),該圖片下方顯示係於2017年6月拍攝,倘若無訛,該擷圖時間距案發時已相隔2年有餘,與案發時現場道路標線實情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依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提出之另3紙該路段現場路況照片所示(見偵續字卷第15至17頁),由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即簡正彬之行車方向),過166巷路口後,似係先劃設4段「白色虛線」後,始劃設「雙白實線」,與上開Google街景服務擷圖所示道路標線似有不同,則案發當時倘簡正彬行車於穿越166巷路口後,是否即有禁止變換至內側車道之情形,已非無疑。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依此計算從前述另3紙照片觀之,安樂路2段往麥金路方向過166巷路口後之道路,似仍有約40公尺劃設白虛線路段,可供預先準備在下一路口(即往麥金路路口)之左轉車輛自外側車道左切至內側車道,此節於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有同旨之說明及記載(見偵續字卷第55頁),倘均屬無訛,簡正彬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至該166巷路口前,為至次一路口始行左轉時,是否確有因道路標線之限制,致必需在穿越該166巷路口前,即打左轉方向燈之必要?以及上訴人行車至該巷路口,見簡正彬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打左轉方向燈時,能否預見簡正彬並無意左轉,實係仍欲直行並穿越該巷路口,而應注意讓其先行?亦非全無疑問。以上各節攸關上訴人於本件事故過失罪責成立與否之判斷及其責任輕重之審酌,自有調查釐清、詳加審認必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行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