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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蔡彩貞鄧振球梁宏哲周盈文蔡廣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

上訴人
吳漢龍

      曹展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0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漢龍、曹展華(下稱上訴人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與鍾春財、黃立安(2 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木12塊之贓物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吳漢龍沒收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沒收、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各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贓物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本件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均自承受託駕車搭載鍾春財、黃立安及扣案贓物臺灣肖楠木之事實,與證人黃立安、鍾春財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佐以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士呂志雄、徐紳霈之證詞,復參酌卷內新竹林管處檢尺明細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之臺灣肖楠木12塊等相關證據資料為據;並對上訴人等均辯稱不知所載運者為何物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吳漢龍已自承該等物品搬運上車當時已據曹展華告知所搬運之物係「樹木」,參以扣案臺灣肖楠木計重達337 公斤,每塊重12至71公斤不等,放置在汽車後座、後車廂,以其本身特殊香氣,均足使一般人得以辨識其係林木及其材質,而臺灣已全面禁採天然林木,若無合法來源證明,即可能為他人竊取自國有林木之盜贓物,已為周知事實,是上訴人等駕車前往鍾春財位於山區之住處時,既已明知所載運者係林木,竟不問其來源,逕再運至新北市某處等候買家,又轉至查獲地即新北市樹林區月園汽車旅館,顯然不合一般常理,縱使上訴人等不知扣案木材之正確學名,惟上訴人等甘冒風險,付出時間、勞力及成本,無非在求得厚利,更不可能僅在搬運低價樹種,仍足以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均知悉所載運之物為贓物,且為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等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等主觀上均不知所載運者為臺灣肖楠木,亦不知係屬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原審竟未採酌鍾春財、黃立安於第一審之證言,而以其2 人於警詢、偵查中內容矛盾之證述,作為斷罪依據,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惟原判決係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前述證人所述彼此或前後繁簡有別之相關說詞,採取合理之部分,論述其據,記明所憑,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既不合法,即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效力及於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參與人羅素婷之財產部分,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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