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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彩貞(主辦)梁宏哲周盈文蔡廣昇莊松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

上訴人
江寶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5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江寶銀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所為之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依法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部分之沒收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沒收在第二審之上訴,俱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清償其積欠之債務餘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五千元,而交付予債權人蔡秀雲之本案借貸契約及本票上,「保證人」「連帶債務人」「發票人」欄內之「林宏義」簽名與其旁指印,均係上訴人未經告訴人林宏義同意,擅自偽造等事實,主要係以上訴人原向蔡秀雲借款一千萬元,並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秀雲作為擔保,嗣上訴人無力清償,且尚另欠友人即告訴人債務,乃與蔡秀雲、告訴人共同協議,由上訴人依買賣方式,將本案房地過戶為告訴人所有,以抵償上訴人對告訴人之債務,告訴人則向銀行貸款供清償上訴人積欠蔡秀雲之債務,告訴人考量本案房地價值扣除抵押貸款債務外,尚餘殘值可供抵償上訴人債務,乃應允之,三人因而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上訴人依約移轉本案房地予告訴人,告訴人亦依約出面向銀行貸得一千九百八十萬元,用以依序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銀行、蔡秀雲等之債務後,對蔡秀雲尚有上開債務餘額未清償。上訴人、告訴人及蔡秀雲就該債務餘額另約定應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前清償,仍由告訴人提供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秀雲供作擔保,上訴人乃於同日另書立本案借據,載明該等約定內容,告訴人亦於「擔保物提人」欄位簽章表示同意後,交由蔡秀雲收執。嗣該債務餘額清償期屆至,上訴人猶未能清償,復與蔡秀雲商定以該債務餘額之整數二百八十五萬元為債務數額,另書立並交付「保證人」「連帶債務人」欄內載有告訴人簽名旁另附指印之本案借據,及「發票人」欄載有告訴人簽名旁另附指印之本案本票予蔡秀雲收執等情,固為上訴人、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蔡秀雲、劉德宗分別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 年5月29日、同年6月1 日等函及所檢附之本案房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上開切結書、借據、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可佐,而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告訴人簽名旁所按捺之指印,經鑑定確為上訴人指印,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偽造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之告訴人簽名及指印,辯稱其係經告訴人授權所為云云;而告訴人則否認授權上訴人為上開簽名及按捺指印,主張依約其僅須向銀行貸款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蔡秀雲之債務,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蔡秀雲債權之擔保,並無代上訴人清償對蔡秀雲全部債務之義務等語,二人情詞各執。觀諸上開切結書、本案借據等內容,確僅記載由上訴人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予告訴人後,告訴人需出面向銀行貸款供上訴人清償對蔡秀雲之借款債務,尚欠之餘款,由告訴人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蔡秀雲供作擔保之意;又106 年5月8日為清償上開債務餘額所書立之本案借據上,經告訴人簽名之欄位,原印定之「借款人」等字樣,業經刪除並改寫為「擔保物提人」,亦足認告訴人於簽署本案借據時,確僅係擔保物提供人,此在場之上訴人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告訴人除同意以上訴人過戶至其名下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蔡秀雲,而負抵押物所有人之物上擔保責任外,並未同意就上訴人積欠蔡秀雲之全部債務負清償或保證責任,自無授權上訴人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或擔任上訴人對蔡秀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以自己全部財產,就上訴人積欠蔡秀雲之全部借款債務,與上訴人負相同清償責任之可能。反觀上訴人否認於本件借款契約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簽名、指印,所持業經告訴人同意之辯解,或稱其係於事前與告訴人聯絡,適告訴人將出國,故囑其處理云云,核與告訴人該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已顯不相符;或稱其與告訴人電話聯絡時,已告知以本案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可貸款返還蔡秀雲云云,則其聯絡談話內容亦顯與書立、簽發本案借貸契約及本票,係屬二事;另上訴人主張本案房地實際價值遠逾三千五百萬元一節,縱屬實在,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簽署上開借據,非居於債務人地位而係以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所為,故俱無從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依上訴人所自承其與告訴人間係物理治療師與客戶之關係,互有財物往來,是其二人彼此既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則告訴人於上訴人尚另欠其一千萬債務前提下,縱基於其本人債務得以獲償之考量,而與上訴人、蔡秀雲達成上開過戶房地、貸款償債等解決債務之協議,但若因此據以推斷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個人之債務負無條件擔保責任,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是告訴人所言,顯較可信,上訴人所辯則無足取,因認上訴人確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本件借款契約及本票等語,於理由內逐一詳為剖析。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犯行,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

(二)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審理時,已自承與上訴人間確有由上訴人移轉本案房地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貸款清償上訴人積欠蔡秀雲債務之協議,告訴人亦依約貸款為上訴人償債,且因不足清償,而應蔡秀雲要求出具允諾清償餘款等情,況自告訴人嗣並陳明其實際上已出售本案房地得款等語,可知告訴人債權顯已獲償,及本案房地實際價值遠超過三千五百萬之陳詞,主張凡此均足證明告訴人確同意協助、擔保上訴人對蔡秀雲清償全部債務,而概括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為相關之保證或清償行為,上訴人本此主觀上之理解,為告訴人簽名、按捺指印,自難謂有偽造之犯意。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之初,為上開自白前,竟謂其不知抵押權一語之意涵,亦不知本案房地過戶時已設定有抵押權,顯見所述前後不一,諸多不實;又於檢察官詢問其與上訴人之協議條件內容時,覆以須再回想等語,亦顯見其就概括授權上訴人一事已記憶不清,是告訴人之供證殊不足憑,而指摘原判決未命告訴人再度具結作證,查明事實真象,逕據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且徒執上訴人關於時間、對話內容等細節之說明前後不同為由,逕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與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調查、論述之事項,徒憑主觀之意見,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適法。

(三)另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借據告訴人簽名處塗去「借款人」,改為「擔保物提人」,係上訴人一時相信告訴人所言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款已足清償對蔡秀雲之債務所致,而指摘原判決據以否認告訴人需與上訴人共同對蔡秀雲負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尚嫌率斷云云,核顯與該領據係於告訴人向銀行貸款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銀行及蔡秀雲債務後,針對蔡秀雲未獲清償之上開債務餘額所書立之事實相扞格,其不足採甚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亦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主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莊 松 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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