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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郭毓洲林英志周盈文蔡憲德林靜芬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53號

上訴人
甄浩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639、15617、19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甄浩鈞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編號1至3所載與凌玉雯及黃建(上述2 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倫共3 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均累犯),每罪各處有期徒刑9 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其所犯上開3 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購毒者陳柏倫及販毒者黃建並不相識,亦不曾偕同案發當時之女友凌玉雯前往黃建打球處所與其見面聊天。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審酌凌玉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上訴人與本案無關等有利於伊之陳述,復未斟酌黃建對其如何結識上訴人一節,所述前後不一,而凌玉雯於第一審審判期日當天,亦曾在法庭外與等候作證之黃建交談,可見黃建迴護凌玉雯之意甚明,以及凌玉雯係因伊於本件案發後另結交新女友而拋棄當時懷有身孕之凌玉雯暨其腹中胎兒,而挾怨報復,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迴護、誣陷之詞,均不足以採信等情形,仍予以採納,且僅憑販毒者黃建與凌玉雯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並未調查有無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毒品交易行為,為避免購毒者或共同販毒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供毒品來源或誣指其他正犯,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或共同販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為政府積極查緝之重大犯罪,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刻意隱諱實情,僅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者,所在多有。是以此類通聯紀錄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或共同販毒者之陳述以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販毒者黃建、凌玉雯及購毒者陳柏倫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及如其附件所示黃建與陳柏倫、凌玉雯及甄浩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並審酌黃建於接獲購毒者陳柏倫在電話中向其詢問「好了嗎?」、「那個... 好了嗎?」、「那個了嗎?」,或「還沒打給你喔?」等購毒來電後,即回覆「我等他們消息」、「打回來我馬上打電話通知你」,或「有消息馬上打給你」等語,並在接獲凌玉雯以電話向黃建稱「我要拿... 禮物給你」或向黃建確認其所在地點後,黃建隨即在電話向陳柏倫稱「你等一下有空嗎?」、「你今天有空嗎?」、「那晚上找你聊天」、「你有空嗎?」、「那來我這邊聊天好嗎?」等語後,並撥打電話通知陳柏倫到場見面,嗣後並由上訴人獨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或開車搭載凌玉雯(即同上附表編號2、3所示)前往約定地點,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建,再由黃建交付購毒者陳柏倫等過程,亦有凌玉雯以電話向黃建稱:「你還在老地方嗎?他現在先去臺北,到你那邊我會打給你」、「你可以下去等他了」、「我們到了」等語可佐,再參酌上訴人撥打電話向黃建稱:「我什麼時候過去找你」、「就像我們昨晚講的,如果他(指購毒者陳柏倫)需要幫忙,我們可以... 」、「只要可以的話,我們都能幫他,我講的我都做的到的啦」等語之催款過程,可見本案毒品價金給付一節,亦由上訴人主導與黃建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經勾稽比對,認為本件原判決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係與本件毒品交易具有密切關聯性之相關證據,並審酌上訴人坦承有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獨自前往黃建所在地點,及於同上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開車搭載凌玉雯前往黃建所在地點,並由凌玉雯下車與黃建碰面等情,經綜合判斷,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倫共3 次之犯行無訛,尚非單憑共同販毒者凌玉雯等人及購毒者陳柏倫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已於其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對於證人凌玉雯、黃建及陳柏倫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何以均堪予採信,而凌玉雯因參與本案販毒涉犯重罪,不甘受罰,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與凌玉雯及上訴人無關云云,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客觀資料顯不相符,何以不足以採信,及凌玉雯與黃建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就黃建如何與上訴人結識及得知毒品訊息過程等細節之證詞,雖略有出入,但何以不影響其等所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而仍堪予採信,暨凌玉雯及黃建何以並非意圖誣陷、迴護或獲取減刑寬典而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以及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罪暨所持其對於凌玉雯與黃建碰面係從事毒品交易毫無所悉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就此3 罪部分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此3 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淨重0.3140公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淨重0.3140公克)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猶一併提起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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