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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加重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蔡彩貞鄧振球周盈文蔡廣昇梁宏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

上訴人
賴信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16、2121、2122、2123、21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022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102、4700、6001、8937、11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信杰如其附表二編號 3、7 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 罪刑(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加重詐欺5罪刑(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編號5 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7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已說明如何綜合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證人林俊男之證詞,佐以卷附以上訴人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與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卷內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何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擔保上訴人之不利己陳述及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陳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採證違法或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偏採證人林俊男之證詞,未詳查究明,遽為不利之認定,且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用以清償地下錢莊或積欠林俊男之債務,並未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未參與犯罪組織或有洗錢行為等語。經核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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