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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段景榕沈揚仁楊力進宋松璟汪梅芬

上訴人
林漢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林漢珉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運輸、私運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麻黃鹼、輸入禁藥「4-Chlorodime thylcathinone」、「Chloro-alpha-PVP 」各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所示(修正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同附表編號2所示(修正前)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科刑判決所定認定之事實,若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其中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惟事實內仍應就該犯罪故意之態樣詳加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為適法。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氯乙基卡西酮、麻黃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明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Chloro-alpha-PVP 」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輸入,竟貪圖約定之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後山」之成年人謀議,由「後山」申請兩岸快遞送貨,從大陸地區將夾藏上揭毒品、禁藥之貨品運輸入臺,上訴人負責以「後山」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物流公司聯絡確認送貨事宜,前往領貨後交予「後山」。謀議既定,2人乃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後山」按原定計畫,將所示夾藏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 PVP 」郵包(下稱甲案)及夾藏第四級毒品麻黃鹼之物件(下稱乙案),委託不知情之中國公司運輸(私運)、輸入臺灣。嗣先後於入境查驗時為警查獲,而論以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罪等情(見原判決第1、2頁),似認定上訴人與「後山」事先已有合謀,對2次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輸入之物為毒品氯乙基卡西酮、麻黃鹼及禁藥「4-Chlorodimethylcathinone 」、「Chloro-alpha- PVP」皆有確定之認識,仍本於運輸(私運)、輸入禁藥之直接故意,而實行所載運輸(私運)、輸入各犯行。然上訴人自始否認知悉「後山」委託接運之物為上揭毒品、禁藥,原判決理由內則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菩提大藥局相關函文,勾稽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論述「被告代領進口貨物,經『後山』承諾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至6000元不等,高於證人賴宏胤所述白牌計程車之行情,且觀其工作性質、內容、應具備之能力條件,均與一般工作報酬明顯有異,縱因事涉不法而未言明具體情節,亦可知悉所領取郵包或物件之內容涉及不法」、「…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後山』不願以自己名義領貨,或逕將貨物寄至其住處或附近地點,甚至不透露真實身分,大費周章提供相當報酬,委託被告以人頭SIM卡與物流公司聯繫後,前往外縣市各處領取進口貨品;被告亦供稱曾為『後山』代收包裹後,聞到包裹有臭味,而去菩提大藥局購買毒品試劑私下檢測,益徵其對於所領貨品夾藏毒品及禁藥一事有所認識」等情(見原判決第6頁第25行至次頁第7行),似係說明上訴人為前揭運輸(私運)毒品、輸入禁藥之犯行,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之,就上訴人基於事先謀議確定之認識,而共同為本件運輸毒品、輸入禁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說明,並非一致;又所引據上開上訴人之供述及函文(見原判決第7頁第4行以下),其中上訴人係供稱:幫「後山」代收包裹,後來從包裹中有聞到臭味,在民國107年7、8月開始懷疑是毒品,也差不多這個時間去買篩劑,偷偷把包裹打開做檢測,結果不是陽性等語(見更審卷第233頁),似僅足證明上訴人懷疑夾藏毒品之時間為107年7、8月間,且係在本案犯行之後,至菩提大藥局函文則載稱:本藥局一直都有賣台塑生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試劑,販售可查年度期間銷售,無法查何者何時購買(同上卷第265頁),同僅得證明該藥局有販售嗎啡、甲基安非他命試劑,與上訴人購買試劑時間之認定似無關連,如何得據以認定上訴人受託領取本案貨品時就夾藏毒品及禁藥一事主觀上已有認識,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及理由,據此推認其有運輸(私運)毒品、輸入禁藥之直接故意並論以前揭2罪,自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關於事實欄㈠、㈡所載甲、乙案期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依序稱A門號電話、B門號電話)是否確由上訴人持用與「後山」或貨運業者聯繫之事實,原判決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泰偉、賈婷然、賴宏胤部分不利於上訴人等證言,及卷附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A、B門號電話相關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扣案之A門號電話SIM卡等,以A、B門號電話既經指定為甲、乙案貨物收貨人之電話,因認該門號電話係「後山」提供上訴人與物流公司聯繫確認甲、乙案貨物送貨、領貨事宜之用,上訴人應就事實欄所示2 次犯行共同負責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第8行至次頁第29行、第8頁第12至31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持用該門號電話作為聯繫甲、乙案領貨使用,辯稱無接獲收領甲、乙案貨物之訊息,該郵包及物件之收領與其無涉。且查:稽之卷證,證人許泰偉、賈婷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自大陸地區運輸入境之乙案物件內藏所示麻黃鹼及指定B門號電話為收件人電話,暨賈婷然未委託報關進口乙案物件及無持有B門號電話等情,又賴宏胤所證上訴人曾付費委託其載貨至其他地區,並經常更換SIM卡使用等旨,似係說明他案物件運輸入境後續載運過程及上訴人不定期更換SIM卡之情,尚無從逕予判斷案發期間該A、B門號電話實際使用情形;而細譯卷附之A、B門號電話案發前後整體之通聯紀錄、手機序號IMEI及基地臺位置等記載:⒈A門號電話於107年1月19日、1月24日、1月26日、1月31日雖有收受簡訊之紀錄,惟所載之「手機序號IMEI」顯示為「空白」,其後自107年2月3日至同年6月1日期間,A門號電話之收受簡訊、受發話等紀錄,始明載各次「手機序號IMEI」、「基地臺位置」,⒉B門號電話自10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3日之收發簡訊、受發話紀錄,有相關「手機序號IMEI」及「基地臺位置」等記載,發話對象電話有註記為統一速達、新竹物流、林綺禎等,其中107年2月1日至3日有多次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賴宏胤持用)通話之紀錄,另106年11月30日、107年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3月21日、3月29日所載收受簡訊紀錄部分,「手機序號IMEI」及「基地臺位置」則均為「空白」(見第32096號偵卷㈠第79至81頁,上訴卷第157至160、173至182頁),上訴人復於偵審中供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2支手機於案發期間由其使用中;後山交給我這2支門號後,要收包裹前,會再跟我聯絡,叫我插某支門號的SIM卡準備接貨等語(同上偵卷㈠第273頁,第一審卷第227頁),上情如均無訛,A門號電話似自107年2月3日開始搭配上訴人持用之手機使用(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B門號電話則自107年2月8日起即無手機序號、基地臺位置等記載,似無再搭配上訴人手機使用。又依卷附相關甲、乙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兩岸郵政速遞詳情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同上偵卷㈠53至57、69至72頁),可知甲案包裹應係於107年1月23日從大陸寄出,同年月28日運抵臺灣即被查獲,乙案物件則係於同年3月16日運抵臺灣,翌(17)日被緝獲,如亦無誤,甲案包裹、乙案物件自起運、入境至查獲期間,A、B門號電話似非由上訴人使用中,則原判決所認該A、B門號電話係上訴人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卷附資料即有齟齬。再參有關上訴人於107年1月19日至同年2月3日持有B門號電話使用情形,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這支有成功收過(包裹)(見第一審卷第226至227頁),賴宏胤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107年1月22日黑貓宅急便客戶簽收單(收件人「李明憲」、收件電話「0000000000」)是我簽收,上訴人有說需要一個白天有人可以簽收物品之地址,所以就寄到(雲林縣虎尾鎮)吉安街這邊請我幫他簽收,門號0000000000電話是我的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即指門號0000000000電話)的目的不記得,但應該是跟叫車有關(同上偵卷㈡第9至10、60至61頁),另有關乙案貨物是否由上訴人聯繫並領取,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完全沒有收到要收這批貨的訊息,北部的貨後山會找別人收,我沒有到過北部幫忙收。」(同上偵卷㈠第274 頁),而賴宏胤於偵訊中就此部分,亦供證:「我不知道有這批貨。」各等語(同上偵卷㈡第61頁),所供倘均非虛,上訴人似係持B門號電話聯繫收取其他貨物使用,而與本案犯罪無關,則上訴人取得A、B門號電話究否有原判決所指與本案犯罪具關連性一節,即非無疑。原審未遑根究明白,遽謂該A、B門號電話,係「後山」交付上訴人供聯絡本件甲、乙案運輸、進口毒品、輸入禁藥所用之物等語,並執之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佐證,尚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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