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 上訴人
- 黃嘉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 年2 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108 年度偵字第21350 、21351 、23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嘉和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4、5 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共2 罪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請求調查上訴人所供毒品來源曾勇銘(綽號「水果」)之偵辦進度,以及勘驗扣案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與曾勇銘之對話紀錄,原審以手機無法使用,以及上訴人要自行找到曾勇銘,提出補強證據為由,逕認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從周邊友人查詢得知,曾勇銘另犯持有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在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應可傳喚曾勇銘到案調查上情。況偵查機關可由前案資料得知,曾勇銘另案進行情形及其所在,進而查緝曾勇銘到案。又原判決所援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民國110年12月10日函所附職務報告(下稱「12月10日職務報告」),雖表示曾勇銘未住居於其住所,惟上訴人於111 年3 月16日20時許,自行到曾勇銘之住所,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該處右側小門有燈光,裡面有1 人,可見「12月10日職務報告」有不實之情事。原審未再查詢曾勇銘之戶籍所在地,並傳喚其到庭調查上訴人所指毒品來源等情,逕以曾函詢林園分局為由,遽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四、惟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仍必須有確實事證可憑,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事實審法院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調查或偵查機關查詢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二)經查:
⒈原判決敘載: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勇銘,但因上訴人並未提供其與曾勇銘之聯絡方式及交易之對話內容,亦未提供例如車牌號碼等可供追查之具體資料,縱調閱周邊監視器,仍無法鎖定其使用之車輛及掌握其出入情形。另經警方長期埋伏蒐證之情形研判,雙方之交易方式,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情節,實在難以追查。又警方於110 年11月23日前往曾勇銘住所送達通知書時,該址並無人居住,無從調查曾勇銘有無上訴人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有卷附林園分局覆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稽。故上訴人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曾勇銘,但僅係上訴人之單一指證,並無相關蒐證相片、對話紀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交易帳冊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難認已查獲曾勇銘,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稽諸卷內事證,上訴人關於供出其上手之歷次供述:①於108 年11月7 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查扣之……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向何人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綽號『水果』之男子所購買。(綽號水果之人其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為何?)他大概30歲,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承上,你如何與綽號水果之人聯繫?)他會自己來問我,他如果有經過我的工廠,如果我有在裡面的話,他就會問我要不要處理。」、「(綽號『水果』之男子居住之位址,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他開一台黑色的BMW ,住在高雄市大寮區的昭明里一帶」(見警一卷第11頁正、反面)。②於108 年11月7 日偵查中供稱:「(這三包〈按係甲基安非他命〉何時拿到的?)」20天前左右,跟『水果』拿的,名字裡面有『勇阿』,……」、「(如果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是可以減刑的,你有要供出上手嗎?)有。上手是『水果』,我有提供他的車型、住處大概位置給警方。(你家的監視器只有1 個星期的時間,也沒拍到『水果』去你那?)沒有,被覆蓋掉了」各等語(見偵字第21350 號卷第37、41、42頁)。從而,林園分局函覆所稱:上訴人未提供其上手之聯絡方式及交易之對話內容,亦未提供例如車牌號碼等可供追查之具體資料等情,自有所本。既無確實事證可憑,難認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曾勇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⒉稽諸卷內事證,上訴人固聲請勘驗其手機內與曾勇銘之LINE對話紀錄(見上更一字卷第87至92頁),惟上訴人供稱:「當時警方並沒有問我曾勇銘開什麼車,毒品買賣都是綽號『水果』之人自己直接來找我,我想買毒品時,我會透過LINE聯繫綽號『水果』之人,但只是單純約見面,【在LINE沒有談到毒品交易的事情】」、「(有何證據請求調查?)辯護人答:捨棄聲請勘驗扣案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上訴人答:同辯護人所述」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103 、104 頁),可徵上訴人係因在LINE沒有談到毒品交易的事情,而於原審捨棄勘驗之聲請。原審未勘驗上訴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自不得指為違法。
⒊原審就上訴人是否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乙節,已於110年10月7 日函請林園分局查明(見上更一字卷第71、83、85頁),以及依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請警察去詢問綽號「水果」之人,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知道綽號「水果」之人,住在高雄市林園區龔厝路,詳細地址不知道。」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104 頁),再於同年11月11日函請林園分局通知曾勇銘到案,調查曾勇銘是否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並經林園分局檢具職務報告、曾勇銘全戶戶籍資料(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路00號址〉)、通知書、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顯示○○路00號址鐵門拉下,鐵門上貼有寄存送達通知書)等證據資料函覆調查結果(見上更一字卷第111 至123 頁)。足見原審已詳為調查,並據以說明: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請求傳訊曾勇銘到庭作證,惟因曾勇銘已非住於原住處,致警方無從通知其到案調查;且上訴人亦未提供相關相片、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警方難以追查,故無傳訊曾勇銘到庭調查之必要等旨。況曾勇銘是否確實居住於戶籍址,以及單純傳喚曾勇銘到庭調查,如無其他確實事證,仍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說詞,異持評價,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依首揭說明,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