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 被告
- 林盛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72、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盛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按同一被告或證人之供述或證述,其證據之證明力,法院本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而法院採信同一被告之部分自白或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或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販賣毒品或為同條例第6至8條所示犯行之對象之年齡,作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行為人就所販賣或為同條例第6至8條犯行之對象為未成年人,須具備明知(直接或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卷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購毒者王○○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原判決綜合被告於原審否認知悉王○○年紀之供述,及王○○所為未曾告知被告其年齡等證詞,暨其他案內事證,以被告與王○○相識期間未達1 個月、彼此間無深入交談、王○○於案發時已在滷味店工作等項,敘明何以欠缺證據足證被告對於王○○係未成年人一事,已有明知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被告所述不知王○○係未成年人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供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另王○○雖證稱其與被告互加臉書好友,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瀏覽王○○刊登於臉書之文章,卷內亦無王○○臉書貼文之勘驗結果可考。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第一審已為王○○應是18、19歲之自白,且依王○○之臉書貼文內容可知其年齡,及王○○外形顯露稚氣各情,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如何不可採納,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等語,係徒憑己見,未依卷內證據而為指摘,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說明論斷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再事爭辯,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