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20號
- 上訴人
- 呂冠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66、 3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呂冠泓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4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5年2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並為沒收(銷燬、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轉讓禁藥罪部分,已據其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予王朝慶、吳唯綸各2 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及酌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
㈠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原判決綜合本件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性質(物稀價昂、取得不易等)、販賣毒品之風險(檢警查緝甚嚴、罪責極重)、販毒行為之本質(追求利潤)暨上訴人分別販賣毒品予王朝慶、吳唯綸之具體情節,本諸社會常情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已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核其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販賣部分何以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說明:上訴人雖有供出上游為丁筵哲,然丁筵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 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1 日,均在本件犯罪之後,難認具有關聯性,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並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辯稱:丁筵哲於警詢時曾提及109年10月9日有因毒品交易而碰面,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5頁),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本件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據,上訴人應係無償轉讓禁藥,原判決僅以推測之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罪疑唯輕原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所述與丁筵哲所述交易毒品時間相符,此攸關上訴人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查明遽為認定,有違論理法則,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