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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蔡彩貞梁宏哲周盈文蔡廣昇鄧振球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上訴人
蔡孟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10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孟修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言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僅擔任接送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惟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上訴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本件甲○○因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時間為民國109年9月26日,詐欺集團提領贓款時間為同年月27日,均在上訴人加入之後,上訴人既係共同正犯,自應對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等旨,復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其係於109年9月20日始接獲上手交付之工作,甲○○於同年月13日遭騙取存摺、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部分,其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應與其無關等語認不足採,予以指駁,因而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已記明所憑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9年9月20日,原判決未將甲○○被詐欺時間、次數予以區隔,亦未將甲○○同年月13日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排除,遽令其負共犯罪責,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則係重為事實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二至九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二至九部分,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 罪刑,於111年5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鄧 振 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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