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
- 上訴人
- 簡志偉
- 選任辯護人
- 江振義律師
張銘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8年度偵字第9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志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法第211 條所定偽造公文書罪(含同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除客觀上有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外,主觀上亦應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之有形偽造以言,在客觀犯行方面,首應審究者,必須無製作權者,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包括偽以政府機關名義製作虛偽公文書,以及將政府機關名義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而失其同一性等情形;倘變更公文書非本質部分,仍維持原公文書之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應屬變造行為。其次,該偽造之公文書,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公信力),方足當之;倘所損害者,係關係他人名譽之事,而與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無涉,則除可能該當誹謗等罪外,尚難以偽造公文書罪論擬。在主觀犯意方面,則須具有偽造公文書而損及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認識,始能謂有本罪之故意。又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所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謂行使,必須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為法律關係或事實等之主張,始屬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公文書提出或展示,以表達對於公共事務之不滿想法,但未依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主張,則仍不得謂為行使行為。另關於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客觀審認,一般而言,可搭配行為人使用該公文書所導致之效果,予以相互印證,該「使用公文書所生之效果」可謂判斷「足以損及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之充分條件。又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其所批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08 年10月22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子公文)之公文書(下稱「9959號公文」)下方向後折起,而該公文下方另墊著印有「縣長陳明文」官印之嘉義縣政府98年7月14日府環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公文書(下稱「1476號公文」)為底,再利用其行動電話拍照功能予以拍攝儲存,將「9959號公文」偽造為署名「縣長陳明文」所發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下稱「系爭照片」),表彰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理由欄則載敘:上訴人上開所為,客觀上確有造成「9959號公文」之製作名義人變更之同一效果,自屬刑法上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惟依原判決之載敘,係認卷存「系爭照片」除下方斜墊以印有「縣長陳明文」官印照片外,其餘內容均拍攝自「9959號公文」,無論是發函名義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受文者(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發文日期、字號、主旨及未遮隱部分之說明等關於「9959號公文」之內容,均未經上訴人變更。如果無訛,則上開「9959號公文」包括發函名義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既均未經變更。則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照片」有無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名義所製作之真正公文書,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而失其同一性?即非無疑。至於「系爭照片」下方斜墊以印有「縣長陳明文」官印照片一節,此係關於決行者之官印,並非「9959號公文」之發函機關本身,能否謂已變更其原有公文書之本質?亦有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⒉原判決復認定:上訴人將「系爭照片」張貼上傳於社群網站「臉書」其個人頁面後,並加註「嘉義縣長是兒皇帝嗎?為什麼公所行文給縣府,縣府竟然用『縣長陳明文』做回覆,坐實『明文規定』是縣內最高指導原則?」等情,此復有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拍攝上開函文照片檔案之翻拍照片、上訴人個人臉書頁面貼文截圖等存卷可憑,而上訴人自承其加註上開文字,係因擬專案辦理新增清潔隊員遭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否准,而張貼「系爭照片」並為文批判現任縣長及斯時已卸任之前縣長陳明文,以抒發其不滿之情緒等語(見原判決第2、3、4 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究係就公共事務而為評論,或單純僅損害關係他人名譽之事,抑或足以損及「9959號公文」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實仍有未明。至於部分瀏覽該則臉書貼文之人,雖對上訴人該則貼文附和留言略以:「老虎老鼠傻傻不清楚」、「還在睡」、「節剩(省)印章的費用吧!」、「已經是前前任的縣長餒印章還在哦?」、「這下子腫了」、「簡鎮長:千萬不要責怪承辦人員、明文規定、掌控嘉義縣人事酬庸、聽派系有飯吃、人才難出頭天、不順者管你做多久年,一句(莫須有)罪名沒工作、回家吃自己、好佳在、蒼天有眼、山區大團結、剩下手中一張選票、集中選票、一起終結派系、下架明文規定。足感恩!」、「明文規定專用章」各等語(見警卷第21至25頁)。此雖亦與上訴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認定有關,惟上開各留言,究係就針對公共事務或關係他人名譽之事而為評論,抑或就足以損及「9959號公文」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而附和?仍有疑問存在。
⒊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照片檔案上傳張貼至其個人臉書頁面,並且加註上開文字,乃是為遂行其欲令瀏覽上開貼文之臉書用戶誤認「9959號公文」之「發文者」之目的而予以宣揚,即屬將所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內容向臉書用戶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8 頁)。惟上訴人上開張貼「系爭照片」並加註文字之行為,雖可使瀏覽上開貼文之臉書用戶觀覽並留言,惟該張貼行為能否謂即屬依公文書之通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亦即,上訴人究係將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做何種法律關係或事實等之主張?抑或將該公文書張貼目的,僅單純用以表達對於公共事務之不滿想法,而未依公文書之通常用法,以之充作真正公文書而加以主張?亦不無疑竇存在。
⒋上述各項疑問,攸關上訴人究有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客觀犯行以及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明確認定,始為適法。原判決未予剖析、釐清明白,遽認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尚嫌速斷而難令信服,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