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
- 上訴人
- 何承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何承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將其於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與其同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行轉帳至其他銀行之虛擬帳戶,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實務上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若未參與後續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行為人須有幫助犯意,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具備雙重故意,始成立洗錢罪的幫助犯。伊已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有至警局報案等語,顯無幫助故意。伊也曾請求法院向金融機關調閱提款錄影帶,查明係何人領款,原審就伊上開辯解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未置理,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法。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原判決已說明,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應知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他人充作匯款帳戶為不法使用。惟上訴人配合不詳人士,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上訴人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取得贓款,並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之本意,上訴人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無疑。若非上訴人主動告知帳戶密碼,並配合辦理網路轉帳等相關手續,該不詳人士無從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上訴人對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前究有無變更密碼,所供前後不一,且所辯係因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受阻,經電詢銀行,始悉帳戶已遭警示,嗣檢視機車置物箱才發現提款卡遺失,顯與一般於欲向銀行提款時,即應發現提款卡遺失之常情不符,及上訴人已有多個金融帳戶,並無申辦本案帳戶之特別需求等節,認為上訴人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難以憑採。已就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9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再本案係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至虛擬帳號,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第66、85頁),本案並無向金融機關調閱提款錄影帶,查明係何人領款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另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上訴人所犯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予駁回,則其所犯與上開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