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
- 上訴人
- 蔡伯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72、18173、18272、18320、18321、1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蔡伯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周俊辰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9 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略以:對於判決結果實難甘服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