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1號
- 上訴人
- 曾丞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35、8765、12385、12919、13128、13521號、110年度偵字第99、621、670、943、2079、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曾丞富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均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僅單純依友人吳秉諺之指示,提領輾轉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或吳秉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與所謂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亦即上訴人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何實行具體詐欺犯行,對於完成詐欺犯行未有貢獻,不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未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成立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被害人之金錢匯入廖威智之金融帳戶後,是否已脫離被害人管領,該詐欺行為是否既遂?已有疑義。倘詐欺犯行既遂,則上訴人後續提供存摺及匯款之行為,與詐欺既遂犯行已無關聯,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逕論以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供認提供其於「合作金庫」帳戶予吳秉諺(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行審理),並依指示轉帳、提領、轉交款項等客觀事實,並佐以廖威智、吳秉諺、證人即被害人吳昭蓉、成玟涓之證詞,以及廖威智提款影像截圖、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證據資料,而為上揭事實認定。原判決並敘明: 上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其提供予吳秉諺之帳戶除「合作金庫」之帳戶外,尚提供另一「郵局」之帳戶。而該「郵局」之帳戶於109年4月初即遭通報可能有違法情事,且吳秉諺並曾告知上訴人其本人帳戶因遭舉報而凍結。由上訴人工作內容及輕鬆獲取與常情有違之報酬,上訴人實無合理基礎信賴吳秉諺所謂的工作方式係合法。又依據吳秉諺、廖威智之配合分工模式,以及上訴人所自承提供帳戶、提款、交款等過程以觀,上訴人所屬詐欺集團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透過迂迴難以於事後追查之方式蒐集帳戶、指示轉入上層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則上訴人既透過間接聯絡,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參與其事,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之犯行細節,亦有與吳秉諺、廖威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雖未始終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惟其參與提供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行為,乃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與吳秉諺等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就上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已依上開事證相互勾稽,且所為論斷說明,尚非無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指:上訴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不能成立共犯。又上訴人係於詐欺犯行既遂才提供存摺及提款,並非詐欺取財之共犯,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有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而未依本案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如何違背法令,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的有無共犯事實爭議,均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