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
- 上訴人
- 陳朝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46、13289、16904、24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朝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附表三編號1至7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五編號1 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共11罪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另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三編號1至7均另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處斷),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針對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3 部分)、加重詐欺(共11罪)及一般洗錢(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之不確定故意,亦詳予論述。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其只是看報紙應徵臨時工,對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是無心的等各項辯解認非可採,亦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及如其附表二、四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超商交貨便服務單、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取簿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報案紀錄、提款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銀行交易明細,佐以如其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既擔任「取簿手」工作,已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四、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如何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核其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詳述其判斷並記明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經核於法無違。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僅泛稱:其係看報紙應徵,賺取領包裹的臨時工資,本案中並不認識其他人,故未共同詐欺取財,且其全力配合偵辦,也未意圖掩飾或隱匿,因係無知初犯,求為輕判等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並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