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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王敏慧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上訴人
錢迎財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錢迎財共同犯誣告罪刑(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再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所指事實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倘其目的在於脫卸自己之罪責,而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時,縱其陳述涉於虛偽,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

㈠依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及理由欄之論述,似認為上訴人、王忠文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案發當日,在本件卡拉OK店現場結帳時,因帳單問題與劉永麗發生爭執,告訴人林恭正見狀講了「現在是什麼情形」之後,上訴人與王忠文即分持酒瓶攻擊林恭正、告訴人林恭賢,致林恭正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0公分)、右手第三指撕傷、右手第四指皮膚缺損傷、左手撕裂傷(共6 公分)等傷害,林恭賢則係頸部多處裂傷(長約22公分)等傷害,而上訴人與王忠文當日驗傷結果亦分別受有左背撕裂傷 3×2×1公分、右腕鈍傷等傷害;左上臂撕裂傷10×4×2公分、左胸壁撕裂傷等傷害,嗣上訴人與王忠文並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等客觀情形存在。如均無訛,則判斷上訴人對林恭正、林恭賢提出涉犯殺人未遂之告訴,是否為誣告,在於上訴人是否明知其與王忠文之傷勢均與前揭肢體衝突無關,故意虛構為該肢體衝突所致;倘在客觀上,上訴人與王忠文之傷勢有可能係因前揭肢體衝突所引起,上訴人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等而為申告,則其所申告之事實,即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是否能遽認其係誣告,已非無疑。

㈡揆諸原判決認定之前揭客觀情形,林恭正既因上訴人、王忠文於結帳時與劉永麗發生爭執而講了「現在是什麼情形」,難謂林恭正對上訴人與王忠文之行止全然未予注意。而依卷附之案發現場照片(見第一審訴緝字第32號卷一第239、241、249 至251 頁)所示,該店係室內無遮蔽之空間,店內發生爭執應無不能知悉情事,且林恭賢與林恭正又係兄弟關係(見警卷第17、19頁),則林恭賢對一同前往該店消費之弟林恭正與他人發生爭執,豈有不予注意、防範之理?上訴人與王忠文分持酒瓶毆擊時,林恭正、林恭賢是否必然全未察覺而未有任何反擊或防衛?原判決未予詳酌,僅以張月娟、劉永麗均未陳稱林恭正、林恭賢有動手持酒瓶毆擊上訴人與王忠文,認上訴人與王忠文之傷勢,僅能證明其等就醫時有該等傷害;另從上訴人、王忠文與林恭正、林恭賢之傷害,推認上訴人與王忠文之傷勢均係皮膚表層受傷,且上訴人左背撕裂傷係在背部靠近肩膀之處,以此傷勢情況及位置,均難免係因上訴人及王忠文在攻擊告訴人等之際,因下手激烈導致玻璃瓶破碎、飛濺所致,或因當場之猛力揮打而自行撞擊周邊桌椅而成等情,率予論斷上訴人辯稱其與王忠文所受傷勢係林恭正、林恭賢所為並無可採(見原判決第7、8頁),難謂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㈢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13時50分警詢時稱:「(被害人林恭正要對你及王忠文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你有無意見陳述?)是他們先持酒瓶從背後刺我,我是出於自衛,我並沒有殺人的用意,我也對他們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5頁)。如亦無誤,則上訴人究係基於誣告他人之犯意,主動虛構事實而為本件申告?或於警詢時因被告知已被訴殺人未遂罪嫌時,因公務員之推問為脫卸自己之罪責,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亦有待釐清。

㈣上開事項,均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誣告犯行之判斷,事實既仍有未明,自應綜合全案卷內證據資料,詳酌慎斷,原審未予究明,遽行論罪,尚嫌速斷。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自101年7月1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之日起,迄今已逾8 年,倘仍為有罪之判決,是否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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