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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
- 上訴人
- 陳勇再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訴字第250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1931、1932號,109 年度偵字第27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勇再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在被害人張鈺雪寄送之現金袋郵件回執上偽造「賴億昌」之署名,以表彰賴億昌本人確有收受上開現金袋之意思,再交還郵局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及如其事實欄二所載在郵局現金袋上偽造「賴億昌」之署名,以表示賴億昌本人郵寄現金袋予李易展之意思,再將該現金袋交付予郵局人員郵寄而行使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部分之科刑判決;暨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7 所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相關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上開2 罪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均已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2 罪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其本案2 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及有期徒刑2 月,已從輕量刑,核其所為量刑係屬允當而應予維持之理由,尚無裁量不當之情形,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其犯後已知悔悟,並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就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4所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此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雖併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5 、6 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該等部分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 日以裁定駁回其對上開部分之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