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 上訴人
- 呂素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判決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呂素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 所示),駁回其在第二審的上訴,已詳為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的海洛因來源是李致億,有上訴人與李致億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證,且許麗惠、卓昭發及王致權亦知情。但許麗惠、卓昭發與上訴人有金錢糾紛,王致權與上訴人分手而懷恨在心,因而不願說出實情。上訴人請求與其等對質,並願意接受測謊。原判決未予調查,致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固不以必須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嫌疑而足認其確屬毒品來源。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有調查之意義;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又對於證人測謊,除有違反不自證己(至少偽證)罪之嫌外,以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之特徵言,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指李致億涉嫌於107年6月9日下午2時許,販賣重量約半兩之海洛因予上訴人一節,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難認有依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李致億之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至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卓昭發、許麗惠、王致權調查,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已傳喚證人許麗惠、卓昭發、王致權具結作證,已認其等所證均不足證明李致億有上訴人所指犯行,而無重複調查之必要等旨。至單純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待證事實。原判決就此已詳予說明,依上述說明,尚無不合,且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適法裁量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