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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沈揚仁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47號

上訴人
王政宇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11、3203、6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 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王政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本院,惟上訴人嗣於111年1月5 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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