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 上訴人
- 林金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金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3 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認罪,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 部分賺取量差,附表一編號2、3部分,賺取價差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玲,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願供出毒品來源上游陳志清云云,亦無從審酌,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上訴人有無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且願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陳志清以示清白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再為指摘,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