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 抗告人
- 余永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余永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犯陸駿誠、朱蒂、楊蓁蓁、證人即投資人彭鼎宸、張春源、曾香蘭、黃健智、陳偉君等之證述,及卷附抗告人講座錄音譯文、青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所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論以所示罪刑,業已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供稱本案屬同案被告陸駿誠或青鑫公司之詐欺取財行為等辯詞,委無可採,併詳予指駁,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㈡抗告人所指司法院釋字第59號、第146號、第181號、第185號、第582號、第602 號解釋,係司法判解,並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原判決縱有違反各該解釋,亦屬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於所提出之投資情形表、判決書(係不起訴處分書之誤)第2 頁、判決書附表三、判決書第34、35頁、青鑫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或屬原判決或他案判決之節錄,或經原判決審酌在案,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㈢抗告人聲請調查陸駿誠投資買賣不動產事業之物件暨獲利情形,及陸駿誠未依約給付投資人利息後,青鑫公司有無依連帶保證責任賠償投資人,以資證明本案為陸駿誠或青鑫公司詐欺取財,非青鑫公司違反銀行法等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法律適用之誤會,或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等相關解釋或法官法等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