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
- 抗告人
-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6 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宏鵬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刑事確定判決(主文為:「原判決〈即第二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王宏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主張:㈠、本件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魏怡玲所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下稱B 車)與其右前方機車(下稱C 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向車身右側倒地,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A 車)並未觸及B 車,故無肇事逃逸之情事;㈡、現場有警方指揮交通,原確定判決認定警方未指揮抗告人之A 車前進之判斷有誤;㈢、本案並無告訴人,顯欠缺訴追要件,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應不得審判。上述相關事證均具嶄新性及新規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受無罪判決等語。惟就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抗告人前已數次執相同事由或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分別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之理由、或認違背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均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2 (原裁定第5 頁第22列誤載為105 年度)、13、21、29、38、45、55號、105 年度交聲再字第2 、38、59號、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108 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109 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0 年度交聲再字第5 、25號等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至抗告人聲請意旨㈢所指欠缺訴追要件等語,性質上非用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再審事由。況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機制,與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制度不同,抗告人所指此節,不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聲請再審之相關規定。綜上,應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既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即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其及其代理人到場,以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完全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逕駁回其再審聲請,於法有違等語。惟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為程序上不合法,且除上之外,抗告人僅將原提出之卷內證據重新組合認屬新證據,卻未提出其他所謂能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以與既存之卷內證據綜合為重新評價,則原審法院認無通知抗告人或檢察官到場,以聽取意見之必要,而逕予駁回其再審聲請,並無違誤。至其餘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任意指摘違法,或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