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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林怡秀劉元斐蔡羽玄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第8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第82 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撤銷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並自為判決聲請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因而確定。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判決、原確定判決確定,該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事實上有重大違誤,具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

㈠因發現聲請人看到知情該路口正在執勤之3名警察(含1名義交)對機車倒地陳列之原點處未拍照保存證據之確實新證據:

⒈參(再證一.摘自該路口監視器所錄102年8月6日17時51分23秒及24秒影圖)呈現該路口中3名警察正在執勤,而該路口中出現機車倒地(參再證一之1.同該日17時51分14秒機車倒地陳列影圖),執勤中之3名警察應拍照保存證據而未拍照,尚執行如下勤務:

⑴參(再證一之2、第一審卷第104頁)3名警察之一證人林家瑩證稱:未拍照指揮後車前進之抒交等語。

⑵參(再證一之3、第一審卷第106頁)3名警察之一證人彭順日證稱:未拍照移動倒地機車抒交等語。「上列警察未拍照及後續動作」;聲請人均知情,而判斷聲請人之車無肇事之情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款後段「不得任意移動倒地機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不符,足證該路口中聲請人之車無肇事之情。

⒉(再證一、再證一之1至3)3名員警未拍照之證據,均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

⑴具嶄新性:①為受判決人所不知,未提出供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②當為判決之法院所不知,未曾調查斟酌,至其後發現之「嶄新性」。

⑵具顯著性:(再證一、再證一之1至3)3名員警未拍照及後續動作之新證據,單獨如上⒈項意旨或與先前之證據資料,如:①參第一審卷第64頁背面勘驗三「聲請人之車已停下來,知情3名警察之動作」而判斷無肇事。②第一審卷第99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魏怡玲證稱:「跟警察說過話」等語;未指使警員先拍照再移機車,此無倒地機車之原點保存證據,足證聲請人之車無肇事之情。綜合判斷(再證一、再證一之1至3)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認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有罪之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顯著性」。③具上揭⑴、⑵項兩要件,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

㈡警員吳芯穎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非該路口真正之現場圖,顯吳芯穎警員取證不實之確實之新證據:

⒈參(再證二.吳芯穎警員所繪及說明之現場圖)與真正該路口中現場不符如下:

⑴參(再證二.發生時間該日17時50分)與(參再證二之1.該路口監視器錄到該日17時51分3秒影圖)不符。

⑵參(再證二.機車倒地點)與(再證一之1.機車倒在斑馬線上)不符。

⑶參(再證二.現場處理摘要)抄襲非現場之(參再證二之2.魏怡伶第4項所答)與事實(見上一項所載及再證二之1)不符。

⑷參(再證二.路口中為空白)與(再證一、再證一之1、再證二之1)之影圖不符。上列(再證二)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肇逃罪之情。

⒉(再證二)為取證不實之證據:

⑴具嶄新性:事實審法院成立受判決人肇逃罪之文書,其內容(見附件理由貳一(一)第3頁第2行)係依據(再證二)偽造證據所作成,有存在證據之「嶄新性」。

⑵具顯著性:(再證二)不實證據,單獨如上⒈項意旨,或與先前證據資料如:①「員警吳芯穎取證之交通事故調查表(二)參(附件一)第29項聲請人之汽車行向不明及機車直行」;與(再證二之1)影圖不符②「參員警吳芯穎取證之機車倒地前之刮地痕」(參附件二)與3名員警未拍照之不符。綜合判斷,自(再證二)不實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認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有罪之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顯著性」。

⑶具上揭⑴、⑵項兩要件,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

㈢告訴人舉證聲請人之車撞其機車均不實之確實新證據。

⒈參(再證三.第一審卷103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5頁)告訴人舉證不實之證據如下:

⑴參(再證三第5頁)「舉證其機車直直騎被撞」;與上一項3名員警未拍照及(再證二之1機車偏左行)不符,係不實舉證。

⑵參(再證三第5頁)「舉證其機車被撞感覺力道很大」;與上一項3名員警之不知情不符,係不實之舉證。

⑶參(再證三第5頁)「舉證被聲請人所撞當場流血」;與上一項3名員警未拍流血照不符,係不實之舉證。上列不實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涉犯肇逃罪之情。

⒉(再證三)告訴人舉證不實之證據:

⑴具嶄新性:事實審法院成立受判決人犯肇逃罪之文書,其內容(見附件.理由貳一(三)1項)係根據(再證三)舉證不實之證據所作成,有存在證據之「嶄新性」。

⑵具顯著性:(再證三)舉證不實之證據,單獨如上⒈項意旨,或與先前證據資料如:①參(附件三)機車左側無撞痕,可證無力道大之撞。②參(附件四)該日18時40分所拍之無人臉及現場3名員警未拍流血照,可證(再證三)舉證不實。綜合判斷,自(再證三)舉證不實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認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有罪之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顯著性」。

⑶具上揭⑴、⑵項兩要件,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

㈣檢察官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誤之確實新證據。

⒈參(再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起訴書)檢察官採證不實之證據如下:

⑴參(再證四)犯罪事實一.記載102年8月6日18時23分聲請人之車撞到機車是依:①採(再證四之1.102年8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第1、2頁記載102年8月6日18時23分之發生。①採(再證四之2.102年8月20日警詢調查筆錄)第2、3頁載102年8月6日18時23分機車之倒地。③採(再證四之3.102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2頁載102年8月6日18時23分機車倒地發生之過程。以上均非102年8月6日17時51分發生之真相。

⑵檢察官認事錯誤:參(再證四之3)第2頁;檢察官以102年8月6日18時23分發生機車倒地詢問兩名證人,證人均為虛答,均無真相,有違誤。

⑶檢察官用法錯誤:參(再證四之3)第3頁;檢察官勘驗102年8月6日18時23分該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均非102年8月6日17時51分之真相,有違誤。

⒉(再證四)檢察官採證不實之證據:

⑴具嶄新性:本院判決成立聲請人犯肇逃罪之文書,其內容係跟據檢察官不實證據所作成,有存在證據之「嶄新性」。

⑵具顯著性:(再證四)檢察官採證不實證據,單獨如上⒈項意旨,自(再證四、再證四之1至3)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認可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有罪之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顯著性」。

⑶具上揭⑴、⑵項兩要件,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之新證據。

㈤綜上所陳再審理由,檢附相關證物,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4、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聲請意旨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之再證一、再證一之1、再證一之2、再證一之3為證,並主張為路口正在執勤之3名警察(含1名義交)對機車倒地陳列之原點處未拍照保存證據之確實新證據云云,然此部份聲請人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見該裁定理由三、四)、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見該裁定理由二、三)、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見該裁定理由一、三、㈡)、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見該裁定理由二、四、㈦、㈧、⒉)、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見該裁定理由

二、㈠、⒌)、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見該裁定理由二、

四、㈠)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分別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之再證二、再證二之1、再證二之2、附件一、附件二為證,並主張員警吳芯穎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取證不實之確實新證據云云,然此部份聲請人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見該裁定理由三、四)、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見該裁定理由一、三)、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㈠、六)、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㈢ ⒈、四、㈡)、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㈣、四)、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見該裁定理由二、四、㈢)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分別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之再證三為證,並主張為告訴人舉證聲請人車輛撞其機車均不實之確實新證據云云,然此部份聲請人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屢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見該裁定理由三、四)、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見該裁定理由二、三)、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見該裁定理由一、三)、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見該裁定理由二、四、㈤、⒈ ⒉)、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㈢、四)、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㈤、四)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分別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固提出之再證四、再證四之1、再證四之2、再證四之3為證,並主張為檢察官採證、認事、用法有違誤之確實新證據云云,然此部份聲請人前已數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見該裁定理由三、四)、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見該裁定理由二、三)、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見該裁定理由一、三)、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見該裁定理由二、㈢、㈤、四)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分別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㈤綜上所述,上開各該前案裁定均已就本件聲請意旨㈠、㈡、㈢、㈣所示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實質審究,詳述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已足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