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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侯廷昌黃紹紘陳柏宇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認聲請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不符得易科罰金規定,認本院原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適法,惟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將本院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處以本院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並無肇逃之故意,參再證一即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3秒時間點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再證一之1即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北院審交訴卷)第106頁、再證一之2即北院審交訴卷106頁背面證人彭順日之部分證言:「怕大塞車移倒地告訴人魏怡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B車騎乘人未告訴伊有被聲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撞到」等言,以及再證一之3即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之「A車停下來『A車駕駛人有看到』現場指揮交通人員到B車倒地處移動B車(注:未拍照)」,足證當日現場3名警察均不知A車與B車2車有接觸事,若連指揮交通之3名警察均不知,聲請人如何會知此事。又「兩車均為塑膠材質若有輕擦觸不易使人知有接觸之感覺」、「再證一、再證一之1至之3」等證據,足以動搖或推翻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採為基礎之「A車右前角為保險桿(注:圓柱型金屬類)撞到B車,聲請人應知」之判斷結果,具新規性。顯著性部分,則主張倘現場A、B二車真發生碰撞,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察及義交豈會:(1)未拍照、(2)未有交通事故之SOP、(3)林家瑩警察續指揮車前行(參北院審交訴卷第104頁)、(4)均不知有A、B車接觸之事故。又本案肇因B車違規徧左行未打方向燈,倘2車有碰觸,聲請人知碰觸即會停車向B車騎士求償。且有A車有重觸警報器,若有碰觸會鳴叫,因未鳴而知無觸(含輕觸)。以上綜合判斷可知聲請人係於不知情下才前行,無肇逃之犯意。

㈡B車之倒非A車所撞,依反作用力B車會倒在A車右前方近處,然再證二「102年8日6日17時51分05秒、08秒,B車倒地位置於A車右邊線正前方有一段(約3米以上距離)」,再依再證一之3即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二末句:「B車右前方之機車(下稱C車)之騎士有回頭向左後方稍看一下」,足證B車已觸C車左後尾部。再參再證二之1即該路口監視器所錄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4秒時間點,顯示B車正在觸C車左後尾,才使B車往左前方倒。上列3項證據證明B車之倒非A車所撞,而法院從未審酌B車觸C車之可能,故具新規性。復由再證二、再證二之1及再證一之3等證據觀察,檢察官曲解該日18時23分事證,且未傳喚C車騎士以調查B車倒地真相,綜合予以判斷,認足以動搖或推翻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有罪之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之「顯著性」。

㈢參再證三即起訴書之事實一「102年8月6日18時23分日A車撞B車,A車駕駛人涉肇逃事實」,檢察官曲解非誤載之證據,再證三之1即B車騎士之10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指述該日18時23分被A車撞傷,則屬虛構,再證三之2即聲請人102年8月20日警詢筆錄中員警趙正義勘驗該日錄影肇事時間為18時23分,為曲解之證據,再證三之3即102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以該日為18時23分係曲解,勘驗該日18時23分「B車向南直行」與再證一所載「B車非直行」不符,足證起訴書所載18時23分非誤載,檢察官起訴違法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犯肇逃罪,並請求重新鑑定再證三之1至之3,以證明再證三所載該日18時23分非誤載。此為法院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故具新規性。復由於再證三之起訴書係於曲解為該日18時23分下所作成,程序已有不當,致第一審受理程序亦有不當,而第二審、第三審跟進,故聲請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判決違背法令。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及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内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非徒就業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理由㈠部分,係主張聲請人不知有車禍發生云云,並以再證一即聲請人自行於案發路口之監視畫面截圖上標示之示意圖、再證一之1、2即證人彭順日之證言,以及再證一之3即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為證,顯係就本院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而再證一乃聲請人事後自行於案發路口之監視畫面截圖上自行繪製之A、B車行向示意圖,並非新發現之案發當時之照片、影像紀錄,再證一之1至之3則均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審酌之證據。且聲請人已數次分別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又迭經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81號,以聲請人係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此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查。是受判決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違程序規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之聲請理由㈡部分,主張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倒地,係因B車碰觸C車左後尾,才使B車往左前方倒下,原確定判決漏未傳喚C車機車駕駛人云云,並提出案發路口之監視畫面截圖及102年12月3日勘驗筆錄等為證。惟查是否傳喚C車駕駛,原判決已說明「C車騎士雖是最接近車禍碰撞點之人,惟依該監視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判別其車板號碼而找尋此人…」等旨。至於聲請人以相同原因事實於先前再審聲請理由之論述或主張「B車係擦撞前車方機車而倒地」,或主張「係B車自摔倒地」,所為「A車與B車並未發生碰撞」等主張,業經本院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屢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迭經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6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81號,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次聲請人復提出相同事由或書證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之聲請理由㈢部分,係質疑原確定判決所採認之告訴人筆錄為虛偽陳述,主張應重新鑑定再證三之1即102年8月12日B車騎士之警詢筆錄,以及再證三之2、3即102年8月20日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及102年9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以證明起訴書之18時23分非誤載,並主張本案因檢察官違法起訴,歷審判決聲請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起訴書之事實欄固誤載為同日「18時23分」,惟經調查後,業經原判決更正被告肇事逃逸之時間為102年8月6日「17時51分」,且於理由中敘明。至聲請人主張告訴人虛構事實部分,僅係任憑己意,就本院原判決中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屢次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104年交聲再字第5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復迭經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4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110年度交聲再字第25號、111年度交聲再字第581號裁定,以聲請人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再審理由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因本件係法院認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無從命補正,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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