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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國棟潘翠雪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本文、第398條第1項第1款、第42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9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本院判決已說明被害人魏怡玲之證述如何前後一致,且經交互詰問後,仍無瑕疵可指,其如何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證如何又與第一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結果相合,而足認其證言真實可採。又上開監視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如何顯示被告所辯當時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沒有接觸到被害人魏怡玲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如何可推知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大,及聲請人如何並無不知其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之理。現場警員如何並無指揮聲請人離開之情,聲請人此部分辯解如何亦不符事實。參以被害人傷勢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聲請人所稱被害人倒地後即刻站起、撞擊力道輕微等詞,如何顯與事理相悖,如何足以認定聲請人客觀上明知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行離去。復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而論,本案肇事後,現場雖有員警、義交等前去被害人旁處理交通事故,然如何並不解免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聲請人及其輔佐人所為諸般辯解,如何或無可採,或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或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判決均已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聲請人上訴意旨就本院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不符合得易科罰金規定,本院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適法,惟不影響事實之確定,而將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酌情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聲請人之刑,並處以本院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並未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本件自應由本院管轄,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下稱聲請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嗣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說明謂:「…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應使其有再審之機會,以避免冤獄。」是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為限。且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產生合理懷疑,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並無須獲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應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故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除就該新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須經過調查者外,其他情形仍應就該新證據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影響如何,予以「相當之調查」,並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至其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惟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該條款規定之「新證據」。且「新證據」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243、245、258、262、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代替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自無「替代」之可言,亦不合於客觀確實性之要求。

四、經查:

㈠聲請狀貳之甲之之㈠之⒈之⑴、⑶、⑷、⒉之⑴至⑶、⑸至⑼、㈡之⒈至⒊部分(見聲請狀第3頁至第7頁):此部分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見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裁定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聲請狀貳之甲之之㈠之⒈之⑵部分(見聲請狀第4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車輛撞擊部位」係記載不明車輛之不明部位與輕型機車之後車尾(見102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第15頁),並非記載「車輛撞擊部位」為被告車之車尾。此部分聲請人尚有誤會,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聲請狀貳之甲之之㈠之⒉之⑷部分(見聲請狀第5頁):本案檢察官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固僅記載:「00:00:58,告訴人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前直行,00:00:59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往機車左後方擦撞,機車騎士重心不穩,左右搖晃即倒下…」(見上揭偵卷第46頁),未如第一審勘驗結果詳載:「…於17時51分01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往右上方之橋直行前進,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亦往橋之方向前進,但其機車車行方向係不斷往左側偏,約於17時51分03秒許,因告訴人之機車車行方向往左側偏之結果,直行之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明顯不穩,往前人車倒地,…」(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卷第64頁反面)。惟本院判決係認定「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於減縮車道上偏向左行駛,疏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勘驗筆錄),對本案之發生有過失…」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聲請人酌量減輕其刑(見本院判決第13頁)。是檢察官勘驗筆錄未詳載機車於擦撞前之行向乙節,既未動搖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㈣聲請狀貳之甲之之㈠之⒈部分(見聲請狀第7頁):此部分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見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裁定理由之㈢),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㈤聲請狀貳之甲之之㈠之⒉部分(見聲請狀第7頁至第8頁):

⒈被害人魏怡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我直直的騎,後來遇到紅燈我停下來,等綠燈亮了,我往前騎,突然有車子從我機車的左後方撞擊,我感覺得出來是轎車撞擊,不是機車撞擊,因為力道感覺很大。」、「(你稱機車左後方遭轎車撞擊,當時撞擊的聲音大嗎?)應該是大聲吧,有點忘記了,被撞那一剎那有點驚恐。」等語(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被害人魏怡玲固未敘明其往前騎時,有無往左側偏。然而,本院判決業己認定被害人魏怡玲係於減縮車道上偏向左行駛,被害人魏怡玲縱未敘及此情,亦不足以動搖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⒉本院判決已敘明:「…觀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勘驗筆錄,可知本案案發瞬間,被告其右前車頭保險桿撞擊被害人機車左後方,且遭撞擊後被害人機車明顯突然重心不穩,往前行後人車倒地,佐以證人魏怡玲證述其遭撞擊力道相當大,可知被告車輛不僅有撞擊被害人機車,且撞擊力道大…」、「…被告及輔佐人復辯稱:案發後員警對我車均沒有攔阻之動作,且其中還有員警指揮我離開,我係聽從員警指示離開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惟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監視錄影畫面中,有兩位指揮交通之員警(或交警),其中一位在畫面中間偏右上角(以下審理過程中稱:A),另一位在畫面左下角(以下審理過程中稱:B)。於事故發生時之17時51分03秒許,A係背對交通事故現場,B在發生事故前即持續往交通事故現場方向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有繼續看(但因為車禍撞擊點係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與被害人之機車左後方,B之視角可能只看到被告車輛後方,並未看到撞擊點)。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A回頭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在路上,即上前去攙扶機車,在此過程中,被告駕駛之車輛緩慢從機車倒地位置左側方向行駛。於17時51分12秒許,有位員警或交警(以下審理過程中稱:C)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往交通事故位置方向前進(往左上方),到達現場之後,有對被告車後方之車輛指揮交通,示意往前行駛(此時,被告之車輛約在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之左後方至左側)』(見原審卷第98頁至背面)。由上三、四點,可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緩慢從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左側方向行駛,斯時並未有交警或義交指示被告離去,而員警C係案發後走至現場附近,對被告車後方之車輛指揮交通示意往前行駛,亦非對被告指揮甚明,從而,被告所稱係交警指揮其離開現場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再車禍肇事後,肇事人本有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車禍發生後到場指揮交通之員警,未必目擊車禍發生之瞬間,故未必知悉肇事經過及肇事人究竟為何人,則其到場指揮交通,僅係避免交通壅塞及往來安全,對於肇事人而言並無免除其留在現場之義務,況被告主觀上既無法確定被害人之倒下與其毫無關係,自應主動停留現場予以協助,而非心存僥倖,圖以其係依交警之指揮離開現場為由,阻卻其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容有誤會,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判決第6頁、第8頁至第9頁)。是現場3位員警或交警不知肇事經過乙節,與被害人魏怡玲指證之真實性,並無必然相關,自不足以動搖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㈥聲請狀貳之甲之之㈡之⒈至⒋部分(見聲請狀第8頁):本案檢察官、法官採信被害人魏怡玲之證詞,與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顯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㈦聲請狀貳之甲之之㈠之⒈至⒋及㈡之⒈至⒉部分(見聲請狀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判決已敘明:「…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後,A回頭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在路上,即上前去攙扶機車,在此過程中,被告駕駛之車輛緩慢從機車倒地位置左側方向行駛。於17時51分12秒許,有位員警或交警(以下審理過程中稱:C)於畫面右下方出現,往交通事故位置方向前進(往左上方),到達現場之後,有對被告車後方之車輛指揮交通,示意往前行駛(此時,被告之車輛約在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之左後方至左側)』(見原審卷第98頁至背面)。由上三、四點,可知被告於肇事後,隨即緩慢從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左側方向行駛,斯時並未有交警或義交指示被告離去,而員警C係案發後走至現場附近,對被告車後方之車輛指揮交通示意往前行駛,亦非對被告指揮甚明,從而,被告所稱係交警指揮其離開現場乙節,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再車禍肇事後,肇事人本有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車禍發生後到場指揮交通之員警,未必目擊車禍發生之瞬間,故未必知悉肇事經過及肇事人究竟為何人,則其到場指揮交通,僅係避免交通壅塞及往來安全,對於肇事人而言並無免除其留在現場之義務,況被告主觀上既無法確定被害人之倒下與其毫無關係,自應主動停留現場予以協助,而非心存僥倖,圖以其係依交警之指揮離開現場為由,阻卻其應停留在現場為必要處置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容有誤會,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聲請人徒以警員當時既未管制交通,其可前行,且其未前進,警員如何指揮後車前進等情,就本院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並無理由。聲請人所提再證一至十五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含說明),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皆無理由。

㈧聲請狀貳之甲之之㈠至㈣部分(見聲請狀第10頁至第12頁):

⒈此部分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見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理由及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裁定理由之㈡),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

⒉再者,本院判決業已敘明:「…⒉經原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於17時51分01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往右上方之橋直行前進,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亦往橋之方向前進,但其機車車行方向係不斷往左側偏,約於17時51分03秒許,因告訴人之機車車行方向往左側偏之結果,直行之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明顯不穩,往前人車倒地,在倒地前,其車頭似幾乎要碰到右前方往前行走之機車左後方(該騎士有回頭稍看一下,並未停車,繼續往前直行)。於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有停下來,在路口指揮之交通人員有立即前往告訴人倒地位置,將告訴人之機車扶起,告訴人自行站起,就在此過程中,被告所駕車輛從旁邊繞過去,繼續往前直行,直到畫面看不到為止。』(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⒋又觀諸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可知被告所駕車輛於撞擊被害人機車之際,煞車燈始亮起(見原審卷第49頁圖四,監視器時間:17時51分03秒),但被告車輛並未因此立即停下,仍然前進一小段距離始停下(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圖四至圖七照片,監視器時間均為17時51分03秒),此由上開照片中被告車輛煞車燈雖亮起,仍與前方斑馬線之間距逐漸縮小自明,是被告及輔佐人稱煞車燈亮起時,被告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故沒有接觸到被害人機車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⒍至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後重心不穩往前滑行,是否有與前方機車接觸、碰撞乙節?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機車車頭幾乎要碰到右前方往前行走之機車左後方(該騎士有回頭稍看一下,並未停車,繼續往前直行)』(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惟不論被害人機車是否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然仍無礙於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機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之事實,是被告及輔佐人辯稱被告係目擊到一場車禍,與被告無關,始離開現場云云,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判決第5頁、第6頁、第7頁)。而本案路口監視器未拍得撞擊點、被害人機車有無與前方機車發生碰撞、警員未發覺有汽車撞擊機車而未管制交通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另被害人魏怡玲於警員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雖指稱:「…該自小客車碰撞我車後並未停下,駕駛人逕自駕車駛離,未幫我報案,也未幫我採取救護措施…」等語(見上揭偵卷第12頁),惟於第一審審理時指證:「…那時我一直注意左後方有一台車,我被撞了我會想說他是不是要肇事逃逸,所以我有注意左後方有台車在那邊,我想說他會不會下來,因為他一直在旁邊,我想說他會不會下來,結果他卻開走了。」等語(見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卷第99頁反面),而第一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2車發生撞擊後,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輛確有停下來,嗣後始從旁邊繞過去。可見聲請人於肇事後確有停車,而非未停車。然而,聲請人於肇事後雖有停車,卻未下車探視被害人,嗣後又擅自離去現場,仍無解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責。從而,聲請人所提再證二至四、五至七、九至十五、二至十三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含說明),皆不足以動搖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均無理由。

㈨聲請狀貳之甲之之㈤部分(見聲請狀第12頁):此部分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見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裁定理由),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㈩聲請狀貳之乙之至部分(見聲請狀第13頁至第15頁):司法警察官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範之對象,且聲請人未提出參與本案判決之第一、二審法官,或參與本案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確定,或因本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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