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再查本院103年交聲再字第36號、104年交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案,均經本院以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103年交聲再字第56號聲請案,聲請人係提出所謂「新證據」(自行繪製之現場附圖及說明)及業經對被害人提出偽證之告訴等情為由,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聲請再審,該次再審聲請再審之原因與本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不同,並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亦併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駕駛小客車於102年8月6日17時51分許行經台北市文山區景文街與景美街口依交通警察之指揮而通過該路口,此由員警並未開單舉發肇事即可認定被告並未在該路口肇事(二)102年8月6日被告因員警錯誤引導而於警詢中答詢稱伊於同日18時23分通過該路口,經被告閱卷發現被告並未於前揭時間在上開路口通過,證人吳芯穎及魏怡玲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2年8月6日18時23分通過該路口肇事即有不實(三)證人魏怡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於102年8月6日18時23分通過該路口時肇事,亦有不實,原確定判決竟採酌前揭證人之證詞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事實顯有錯誤,此為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證據,據此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6款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新增之同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經查: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肇事逃逸之時間為102年8月6日「17時51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理由欄第1、2列),雖起訴書之事實欄誤載為同日「18時23分」,然業經判決敘明更正(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及本院103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事實欄第1列),該案發時間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當然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如前,再查本案原確定判決就員警於案發時地之作為,已依法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認定現場出現之三位員警均未指揮被告離去現場,並已說明無從以員警在場,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則員警在場未對被告為舉發之事實既經確定判決調查認定,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一)至(三)之理由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