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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劉方慈曹馨方許曉微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案號: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論處聲請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不符得易科罰金規定,本院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適法,惟不影響事實之確定,而將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同本院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詳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該判決有重大違誤,有如下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2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勘驗肇事地點路口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再證一,見臺北地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卷〈下稱第一審卷〉第64頁、64頁背面):依據該勘驗筆錄第三點所載,於發生撞擊後,聲請人所駕駛之0185-VM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有停下來,在路口指揮之交通人員有立即前往魏怡玲倒地位置,將其所騎乘之BGN-366機車(下稱乙車)扶起等情。聲請人之甲車有停下來,未見甲車右前角與乙車左側之觸點,且乙車騎士與交通警察說話而未阻止警察移動乙車,亦未拍照(第一審卷第99頁背面及111頁背面第21至26行),佐以卷內交警林家瑩證稱有指揮後車前進(第一審卷第104頁第3、4行)、義交彭順日證稱怕後面大塞車而移動乙車紓解交通(第一審卷第106頁10、11、17、18行)等語,均可認乙車係自摔,聲請人因而立即判斷未觸撞到乙車,而將甲車駛離,並無肇事逃逸。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646卷(下稱偵卷)第22頁照片(再證二): 乙車騎士證稱:被撞感覺力道很大等語,凡大撞必留下大撞痕,然依上開照片所示,乙車之左側遭疑接觸甲車右前角之部位並無撞痕,足證甲車並未觸及乙車。又上開事證結合乙車原倒地位置現場有指揮交通之警察,其等應熟知交通法規,卻未標示記號及拍照,反將乙車扶正並移位;再乙車自摔向右傾倒,其左側未貼地及無撞損,且乙車騎士並未向提告向甲車駕駛人求償或出示車損維修費用之收據等情,均足證甲車未觸撞乙車。

㈢偵卷第23頁照片(再證三):該照片於102年8月6日18時40分所拍,內容為(上)右手背之傷(下)右腳膝蓋(含)以下流血傷勢,無乙車騎士影像,若係乙車騎士受傷之部位,其係跨騎乙車,左腳係左側最突出之部位,乃與甲車右前角最可能觸撞之部位,然左腳並無撞傷,照片所呈現右腳傷勢,足證乙車騎士自摔,甲車未觸及乙車。又該日17時51分至18時3分(警察吳芯穎拍攝再證二照片之時間),現場有3名警察均未拍攝乙車騎士流血照片,及同日18時3分至18時23分(見偵卷第12頁)現場處理之警察吳芯穎亦未拍攝乙車騎士流血照片,足證該18時40分所拍之照片(再證三),係偽造之證據。再參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起訴書第2頁第5格(編號5)所載乙車騎士掛急診由耕莘醫院出示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載:經診斷「乙車騎士受有右膝挫傷,並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均未有左側撞傷,足證乙車騎士自摔成傷。

㈣第一審卷第111頁背面第21至29行上記載被害人(即乙車騎士)陳述希望甲車駕駛人從重量刑等語(再證四): 參前再證一至三足證乙車騎士係自摔,無被害人;乙車騎士未就本次事故提告求償,可證其未被害;乙車騎士稱其意識清楚,跟交警說過話而未阻交警移車,足證其造假稱係被害人;乙車騎士未提告卻於庭訊時稱希望甲車駕駛人從重量刑,有違常理。又本案歷審判決書,均係依乙車騎士之陳述而作成,惟如乙車騎士之傷勢係遭甲車撞擊所致(再證三),及乙車騎士稱:乙車被甲車撞(偵卷第12頁)、該日18時23分被甲車所撞(偵卷第45頁)等,均為乙車騎士所提出之偽造事實、證據,是聲請人認應受無罪判決。

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起訴書(再證五): 檢察官有濫權追訴之情,蓋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二章執行職務之規範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致力於真實之發現、對被告有利之事證,應詳加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不得有利誘之情形。然檢察官對上述再證一至三均未調查,又檢察官勘驗102年8月6日18時23分光碟時,對光碟內未有17時51分該路口之真相予以調查,顯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未詳加調查,另檢察官以緩起訴利誘聲請人為認罪自白,及起訴書事實欄誤載為102年8月6日「18時23分」等情,均可證檢察官有違反執行職務之行為。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109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暨所提出再證一至五之證據,係主張乙車騎士乃自摔倒地,聲請人所駕駛之甲車並未觸及乙車,聲請人依憑此等認識而依指揮前行,並無肇事逃逸,告訴人虛偽指訴,且起訴書時間誤載、檢察官濫權追訴,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惟其中再證四有關被害人對於量刑意見之陳述及再證五之起訴書及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濫權追訴、違反倫理規範云云,性質上均非用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合法再審事由。又前開再證一至再證三即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乙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證據,均為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於卷內,並經調查且於判決內說明採為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理由,聲請意旨㈠至㈤之主張暨再證一至三之證據,聲請人前已數次分別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見該裁定理由三、四)、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見該裁定理由二、三)、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見該裁定理由一、三)、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見該裁定理由二、三㈡)、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見該裁定理由四、㈤㈦㈧⒉)、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見該裁定理由二、四㈡)、105年度交聲再字第59號(見該裁定理由二、四)、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見該裁定理由二、四)等裁定,以再審無理由分別駁回在案,且該等裁定經向最高法院抗告後,均駁回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前案紀錄表可憑。前案裁定均已就聲請人主張上揭原因事實實質審究,詳述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又執與先前聲請再審時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又因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且無從命補正,並無疑義,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與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聲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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