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論處聲請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不符得易科罰金規定,本院判決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認適法,惟不影響事實之確定,而將本院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同本院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 頁),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詳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確定判決後,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本院判決有重大錯誤再行審判之條件,具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
㈠民國102年8月6 日「17時51分05秒」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橋路口(下稱該路口)告訴人魏怡玲騎機車(下稱B 車)自摔在地(見再證一下圖及再證二上圖)係新事實、新證據。前開新證據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卷內之各項資料如:
⒈再證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卷(下稱一審卷)第64頁反面勘驗筆錄、再證四即一審卷第98頁勘驗筆錄、再證五即一審卷第106 頁證人彭順日之證言,可知現場指揮交通人員扶起倒地B 車,未有照相及原地未劃記;另再證十三、十四即截圖該日17時51分20、22、23、24秒,現場共3位警察均未啟動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均係顯示B車係自行摔倒之跡證。
⒉再證三之勘驗筆錄,聲請人駕駛之小汽車(下稱A 車)停等紅燈後剛起步(車速很慢)當時已停下來,而發現未觸及B車,看到B車係自摔倒地之跡證。
⒊證人吳芯穎於偵訊及一審作證時(即再證六、七)均稱未看到車禍,係顯示B車自摔倒地之跡證。
⒋再證八即偵卷第22頁B車自摔後之B車立姿照片,係顯示B 車自摔倒地之跡證。
⒌再證十、十一之該日17時51分9 秒、14秒之監視器截圖,均顯示B車倒在容易滑倒之斑馬線上,且距A車甚遠,係顯示B車自摔倒地之跡證。
⒍再證十二、再證一之截圖即該日17時51分3秒時,A、B 兩車無觸因B車未即倒,B車於2秒後(5秒時)才倒,係顯示B 車自摔倒地之跡證。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原判決對上述所列B 車自摔倒地事實均未載理由,足證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故上開B 車自摔倒地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相符。
㈡再證十五「A、B兩車均向前直行形成圖」,係依據第一審之勘驗(再證三)、告訴人即證人魏怡玲之指證(再證十六、
十七、十八、十九)均稱其係直行、檢察官之偵查(再證七)及起訴(再證二十起訴書,認B 車係向前直行)所作成,上列跡證足以證明A、B兩車均直行,而兩平行線永無交叉,故足以證明「兩車無交集、無接觸及魏怡玲指證錯誤及檢察官濫行起訴」,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綜上所陳理由,檢附相關證據聲請再審。狀請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並裁定刑罰(聲請人現服勞役)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所明定。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同此意旨。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參酌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據此,本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包括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立法理由三、六參照),是所謂證據自係為證明事實使之明瞭者而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02年8月6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聲請人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留在現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犯罪事實,並已說明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一致,且經交互詰問後,仍無瑕疵可指,其如何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證如何又與第一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結果相合,而足認其證言真實可採。又上開監視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如何顯示被告所辯當時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沒有接觸到告訴人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如何可推知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大,及聲請人如何並無不知其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之理。現場警員如何並無指揮聲請人離開之情,聲請人此部分辯解如何亦不符事實。參以告訴人傷勢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聲請人所稱告訴人倒地後即刻站起、撞擊力道輕微等詞,如何顯與事理相悖,如何足以認定聲請人明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行離去。復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而論,本案肇事後,現場雖有員警、義交等前去告訴人旁處理交通事故,然如何並不解免聲請人有本件犯行之事實。聲請人及其輔佐人所為諸般辯解,如何或無可採,或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或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雖主張有告訴人魏怡玲所騎乘之B 車係自摔倒地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無非案發路口之監視畫面截圖、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證人彭順日、吳芯穎之證言,惟前開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且聲請人前已數次分別執相同之事由或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均因無再審理由或重複提出而不合法,而由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 號(聲請意旨㈠)、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聲請意旨㈠、㈢)、104 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聲請意旨㈠)、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聲請意旨㈠⒈、㈡)、105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聲請意旨㈠、㈡)、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聲請意旨㈠⒈至⒊、⒍)、106 年度交聲再字第36號(聲請意旨㈠)裁定分別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各件前案聲請理由之論述雖有主張「B 車係擦撞前方機車而倒地」或「係B 車自摔倒地」之差異,惟究其提出前開證據之目的,無非在主張「A車與B車並未發生碰撞」,而前案裁定或對此已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實質審究,詳述何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誤,並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或亦以聲請人執相同再審事由提出聲請而駁回。是本件聲請人再提出相同事由或書證資料,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再證十五之「A、B兩車均向前直行形成圖」,固為原審判決確定後始出現者。惟該證物僅係聲請人事後自行繪製之A、B車行向示意圖,並非新發現之案發當時之照片、影像紀錄或證言。而聲請人稱繪製該圖之依據即再證十六魏怡玲之談話紀錄表、再證十七之現場圖處理摘要欄、再證十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再證十九魏怡玲於原審之證述中,魏怡玲均稱其係「直行」,以及再證七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再證二十之起訴書編號6之待證事實欄亦記載「B車直行」等情。然再證十六至二十均為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酌之證據,且經原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該路口是一十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收音,色彩為黑白之畫面。二、於17時51分01秒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被告往右上方之橋直行前進,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雖係亦往橋之方向前進,但其機車車行方向係不斷往左側偏,約於17時51分03秒許,因告訴人之機車車行方向往左側偏之結果,直行之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到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明顯不穩,往前人車倒地…」(原審卷第64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所騎乘B 車行車方向實有向左偏斜,故僅以告訴人之說詞與上開文書之簡略記載,實無法證明聲請意旨主張之「B車始終與A車平行前進」,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徒以己意解讀卷內資料繪製而成之再證十五形成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非屬足以證明其無罪主張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而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