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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

抗告人
許進木
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 月1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許進木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以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⒈本案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未經破解,並非廢棄物,於實務運作上或依法令規定得露天堆置。原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已破解」之瀝青刨除料,而不得露天堆置,顯然有誤,此有照片9張(下稱聲證1)、瀝青刨除料去化研究報告(聲證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施工綱要規範節本(聲證3 )、研商落實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再利用及道路工程品質作法會議紀錄影本(聲證4)、內政部民國107年8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證6)等證據可佐。⒉原確定判決僅憑肉眼觀看卷附瀝青刨除料照片,未經鑑定;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提示上開照片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審理筆錄(聲證5 )可參,遽認該瀝青刨除料為廢棄物,於法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㈡經查:⒈聲證2、3、4 所指事證,抗告人前已多次據以聲請再審,經花蓮高分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⒉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提示卷附瀝青刨除料照片,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調查程序違法,係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之適法原因。⒊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瀝青刨除料依內政部營建署之規定,在破解之前雖得採露天貯存,惟仍應符合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非可任意堆置。抗告人「未依規定」提供土地堆置經破解之瀝青刨除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等旨。而聲證1係與瀝青刨除料廠相關之照片;聲證6內政部函文所載:瀝青公會表示瀝青刨除料得堆置於瀝青廠區內外之土地等語,欠缺直接關聯性,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將卷附瀝青刨除料照片,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瀝青刨除料是否已經破解等節。惟鑑定結果縱認瀝青刨除料未經破解,如前所述,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為無理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陳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並補充依王競毅於警詢時供稱:瀝青刨除料不是廢棄物;於偵訊時陳稱:政府規定瀝青刨除料跟新瀝青混合後可再鋪路面;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暫置瀝青刨除料,會再生利用等語,以及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堆置有價料;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王競毅跟我借土地暫放,他有再生利用,不是廢棄物等語,足以證明瀝青刨除料並非廢棄物。原裁定未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上開證詞,加以綜合判斷,即予以駁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聲證4 之會議結論所載:瀝青刨除料可暫時露天堆置之旨,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瀝青刨除料露天堆置違法等情。綜合上開證據,足證抗告人聲請將卷附瀝青刨除料照片送請鑑定,自有必要,原裁定未說明理由即不准所請,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王競毅及抗告人所述上情不予採信之理由,原裁定說明抗告人所提前述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綜合判斷卷附證據資料,即駁回再審之聲請違法云云,應有誤會。㈡聲證4 之會議紀錄結論係記載:「建議」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妥予規劃」瀝青混凝土刨除料暫置地點,刨除料先堆放暫置地點,暫置地點可利用閒置之公有地或以開口契約方式委託土資場辦理等語,與任意堆置之情形並無直接關聯性,無從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不同之認定。㈢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製作本案瀝青刨除料照片勘驗筆錄違法乙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之事項。至於其餘抗告意旨係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5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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