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
- 抗告人
- 張世達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 年度聲再字第3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至已確定之裁定,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至第422 條規定之意旨即明。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屬法院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張世達對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40號刑事裁定(此係其對原審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421號其被訴誣告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抗字第72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提起再審,惟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而以抗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