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
- 抗告人
- 簡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7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簡文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即108 年5月29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3、5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 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6至25)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與附表編號1至5 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經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後,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次數、罪責程度、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而為整體犯罪非難等各情,兼衡限制加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不應列入合併定應執行刑。又綜觀同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附表所列各罪,應以111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民國108年8月8日為初始日期為基準,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基準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損及其權益之虞云云,惟原裁定係就檢察官聲請附表所示已判刑定讞之案件所宣告之數罪刑,依法定其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上開各罪,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未併予審酌裁定,自無不當。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誤解法律,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何況已執行完畢部分,僅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抗告人以此為指摘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主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