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
- 抗告人
- 陳振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振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執行羈押,並自111年4月22日、同年6月22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經查抗告人因涉犯前揭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檢察官及抗告人均上訴後,嗣經原審於111 年8月9日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於109年11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青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無罪,然駁回抗告人其他部分之上訴,並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10月,尚未確定,經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其公司事務及家庭情況、實體上犯罪後態度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揚 仁(主辦)